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13號
TPDM,110,訴,313,202304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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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3號
110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2667號、第3106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110年度偵字第7066號、第8455號、第8658號、第8782號、第879
0號、第9563號、第9564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0年度調偵字第
860號、110年度偵字第16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黃煜翔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貳、沒收部分:
黃煜翔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 幣柒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煜翔江宜爵張佳妏李姵璇吳承勳高聖豐等人原 均在臺北車站等處從事愛心筆此類強迫推銷工作而結識,因 黃煜翔與同夥毆打愛心筆集團成員,使愛心筆集團退出臺北 車站,黃煜翔即自民國109年7月間起,以新北市板橋區新海 路00巷00號地下0樓為公司據點(下稱新海路據點),由黃 煜翔擔任管理者並提供鑰匙圈、明信片、小錢包等價值極低 之小物,供張佳妏李姵璇至人潮較多處,佯裝為學生,先 以話術向路過民眾強迫推銷,如見被推銷者有意購買,渠等 復以贊助比賽、缺學分即將被學校二一、因辦活動有零錢需 兌換千元鈔等各種詐術,向對方索取財物,而江宜爵負責現 場督導、督促業績及收受業績等工作,黃煜翔則於收受業績 後負責分配、發放報酬及規劃業績目標等工作,渠等並約定 平日業績新臺幣(下同)4,500元、假日業績9,000至10,000 元,若達到業績,張佳妏李姵璇每賣得300元可獲得180元 之報酬,黃煜翔江宜爵以此保障張佳妏李姵璇販售地點 無其他集團搶客人。謀議既定,黃煜翔江宜爵張佳妏李姵璇等4人(江宜爵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3號、



第4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至於張佳妏李姵璇則由 本院另行以110年度訴字第313號、第475號、第807號審結)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從事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行為。惟張佳妏李姵璇因認黃煜翔屢屢藉詞拖延發放報酬,經多次要求領取 薪資未果,乃皆憤而離開黃煜翔旗下後,由張佳妏與其配偶 鄭炳麟邀約李姵璇吳承勳高聖豐等人另起爐灶(張佳妏李姵璇鄭炳麟吳承勳高聖豐由本院另行以110年度 訴字第313號、第475號、第476號、第807號、111年度訴字 第622號等案件審結)。
嗣經警循線查知黃煜翔公司之新海路據點,於110年2月25日 執行搜索,經黃煜翔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0樓居所,另經張佳妏李姵璇同意,而扣得如附表參 所示話術文件翻拍畫面、每日銷售結算表、支出證明單、薪 資袋、員工保密合約書、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手機、 電腦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番承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李憶婷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鄭安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煜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㈠第84、316頁,同卷㈣第29至30 、206至209頁),且有如附表壹編號1至3「被告之供述/自 白、共同被告之供述/證述、同案共犯之供述/證述」欄及「 其他人證、書物證等卷證資料及頁碼」欄所載之補強證據存 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煜翔就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與如各該編號「被 告/共犯/共同被告」欄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故就被告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既係分別侵害 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3罪,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卻承襲販 賣愛心筆之詐騙模式,指導旗下員工暨同夥以佯裝為學生急 需繳納學分費、比賽費用或籌措創業基金等話術,向告訴人 、被害人等索求幫助,進而騙得錢財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 不僅濫用他人同情心,亦影響社會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黃煜翔前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矢口否認,然嗣 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 擔任之角色、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皆非甚鉅,參以 被害人等歷次陳述及公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313號㈣第208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高中肄業,從事過餐飲、服務業(見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313號卷㈣第206至20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貳 編號一至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
 ⒈查被告黃煜翔本案分別向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詐取款項並從中抽得之報酬(其計算方式及金額,詳如 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共計7,550元,核屬其仍保有之犯 罪所得。自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 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均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然被告嗣如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 ⒊至告訴人等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即 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㈡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三至五所示每日銷售結算表、支出證明單



、業績目標規畫表、員工保密合約書、競業禁止契約、IPHO NE 7PLUS 1支、ASUS電腦主機等物品,均係被告黃煜翔所有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儀珊葉惠燕、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文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詳後附表檔案)
附表貳
編號 對應本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告訴人/遭詐金額(新臺幣)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本案被告各自從中分得金額即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壹編號1 番承群 /3,700元 黃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姵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煜翔未扣案犯罪所得740元。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1,11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1,110元,因已賠償1,4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二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壹編號2 鄭安利 /4,050元 黃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姵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煜翔未扣案犯罪所得810元。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1,215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1,215元,因已賠償2,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三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壹編號3 李憶婷 /30,000元 黃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姵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煜翔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9,00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9,000元,因已賠償15,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四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壹編號4 蔡宏希 /15,000元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姵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承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6,000元,因已賠償6,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吳承勳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 五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5 黃家珮 /8,500元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姵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4,00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4,000元,因已賠償8,5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六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6 陳顗婷 /8,000元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姵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2,500元,因已賠償2,5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七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7 張智屹 /30,000元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姵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因已賠償10,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八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8 廖韋穎 /45,000元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姵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承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13,00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12,000元,因已賠償12,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吳承勳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 九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9 張元銘 /15,000元 張佳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姵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7,50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7,500元,因已賠償7,5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十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10 張勝瑔 /100,000元 張佳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姵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47,50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47,500元,因已賠償47,5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十一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11 許紫葳 /19,000元 張佳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姵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9,50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9,500元,因已賠償9,5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十二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12 李泰運 /40,000元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姵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高聖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因已賠償10,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高聖豐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已調解但尚未履行) 十三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13 陳之儀 /2,000元 張佳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聖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因已賠償1,000元而毋庸再予沒收或追徵)。 高聖豐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 十四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14 袁紹齊 /50,000元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姵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聖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0元。 李姵璇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0元。(願賠償但尚未履行) 高聖豐未扣案犯罪所得14,000元。(已調解但尚未履行) 十五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15 蔡育志 /25,000元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聖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佳妏未扣案犯罪所得19,000元。 高聖豐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
附表參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卷頁出處 備註 一 IPHONE XR 1支 張佳妏 本院110訴313號卷㈠第187頁 經張佳妏同意後扣押 二 IPHONE 11 1支 李姵璇李姵璇同意後扣押 三 一袋資料(正本)即每日銷售結算表36張、支出證明單4張、薪資袋2只、業績目標規畫表2張、員工保密合約書2張、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4份等 黃煜翔 本院110訴313號卷㈠第191頁 經黃煜翔同意後在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搜索扣押。 四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即IPHONE 7 PLUS(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黃煜翔 本院110訴313號卷㈠第129至137、195頁 五 電子產品(ASUS電腦主機)1台 黃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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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