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9號
111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1
78、15067號、111年度偵字第6213、1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11178、15067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6213、18000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 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
三、查檢察官前先以被告江尚義、陳思宏、許茗喆等人涉嫌共組 詐欺集團,共同對陳睿德、甘鈺婷、謝奇諺、陳怡文、賴瓊 紅、陳俊賢、楊張玲玲、李孟融等人詐取財物,再由江尚義 予以移轉而洗錢等犯罪事實,對該3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370號受理(下稱本案)。嗣檢察官又以被告 洪偉凡涉嫌加入江尚義、陳思宏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對許淨 硯詐取財物,並由被告洪偉凡、陳思宏予以移轉而洗錢等犯 罪事實,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以110年 度偵字第11178、15067號為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039號受理(下稱追加案件一)。檢察官復又以被告洪 偉凡涉嫌與陳思宏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對林宗霈詐取財物、 洗錢,並另加入其他詐欺集團,再對康竣欽詐取財物,由被 告洪偉凡予以提領、移轉而洗錢等犯罪事實,與追加案件一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以111年度偵字第6213、180 00號為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18號受理(下稱 追加案件二),先予敘明。
四、惟查:
(一)本案之被告乃江尚義、陳思宏、許茗喆3人,與追加案件 一之被告洪偉凡不同,且本案與追加案件一之被害人亦不 相同,各被害人間遭施用詐術、洗錢之時間、地點等情節 更相歧異,故本案與追加案件一間,並無一人犯數罪、數 人共犯一罪或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情。且由被告洪 偉凡被訴事實觀之,其亦非犯與本案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從而,本案與追加案件一實 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關係,檢察官以追 加案件一與本案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予以追加 起訴,容有誤會,起訴程序難認適法,依前開規定,應為 不受理判決。
(二)又追加案件二之被告雖與追加案件一之被告同一,惟追加 案件一之起訴程序既非適法,已應為不受理判決,則追加 案件二以此為據再為追加,即失所附麗,亦應認起訴程序 違背規定。況以追加案件一、二之被告、被害人乃至犯罪 事實均與本案有別之情形以觀,實無從利用本案審理程度 而就被告洪偉凡二次追加起訴犯罪事實達到訴訟經濟或證 據共通之追加起訴目的,自失追加起訴之必要。從而,追 加案件二之起訴程序亦非適法,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五、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追加案件一、二)之起訴程序均 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楊世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