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0年度,133號
TPDM,110,審簡上,133,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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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世峯


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
張佳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所為110
年度審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
字第231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世峯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世峯於民國109年1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蔡淑婉,於行經臺北市○○區○○ 路0號前時,為前往商店購物,竟在路旁紅線違規停車,且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即打開車門,適陳銘輝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吳淑玲)駛至,見狀失 措閃避,乃對高世峯鳴按喇叭【陳銘輝涉犯妨害名譽部分,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高世峯因而心生不滿,旋駕駛上開汽車 尾隨陳銘輝,迨至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趁機攔下陳銘輝 ,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撥開陳銘輝所戴安全帽面罩朝其 臉部揮打,致陳銘輝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又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向陳銘輝出言侮辱稱:「人渣廢物」等語,足以損 害陳銘輝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陳銘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 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因為相信原審會輕判所以承認犯罪,而不知原審判我40天。 ㈡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任何傷勢,可勘驗被告提供之現場錄影 光碟,但告訴人傷勢為真,非常懷疑是告訴人對他人做了對 被告一樣的事:對他人吐口水,然後被打,又不敢告他人, 所以轉嫁給被告栽贓。
 ㈢案發當時被告罵髒話是朝向被告老婆,是罵老婆,不是罵告 訴人,被告反覆查證相關證據,告訴人完全無法證明被告對 告訴人罵髒話,如果告訴人錄到,而被告訴人移花接木,希 望法官還被告清白等語。
 ㈣嗣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輕判。三、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銘輝警詢及原審時之指述、本案共同被告蔡淑婉於警 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吳淑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翻拍畫面、照 片、被告與告訴人間於偵查中之電話通聯譯文、三軍總醫院 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一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其在塔悠路及 饒河街口之路旁紅線違規停車時開啟車門,遭騎機車駛至之 告訴人鳴按喇叭示警,竟心生不滿,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旋 駕車尾隨告訴人至紅燈號誌後,出手揮打戴著安全帽的告訴 人臉部致傷,復以穢語公然謾罵告訴人,顯乏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及名譽之觀念,迄未能賠償或獲得告訴人諒解;惟觀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 毫無悛悔,雙方講的很像兩個不同世界,他仍覺得沒有錯, 還認為是我害他、說我是為了錢(按:偵查中所提出調解金 額為新臺幣7萬元),被告雖然當庭認罪,但至今語帶恐嚇 ,請從重量刑5個月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52至53頁),兼 衡被告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從商)、智識 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原審主文所示,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本院11 2年審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審酌本案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並於 準備程序當庭履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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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