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訴字,110年度,3號
TPDM,110,審原交訴,3,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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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豪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所涉肇事逃逸罪,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其中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435號
  被   告 吳健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0巷00弄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豪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8年8月24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其於110年6月22日下午8時37分許,駕駛ARL-1795號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辛亥路3段與辛亥路3段巷口而欲穿越該處之行人穿越道左轉國道三甲聯絡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潘美如步行在該行人穿越道,遭吳健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而當場彈飛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詎吳健豪明知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潘美如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對潘美如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反駕車沿辛亥路3段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潘美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健豪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穿越案發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惟否認罪,新稱:伊不知道有駕駛撞及告訴人潘美如,因而離去現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美如之指證 告訴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而遭被告駕車自後撞及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開立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駕車轉彎時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依當時現場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查註資料表 本件案發時,被告尚在前案緩刑期間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健豪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 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告訴人潘美如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庭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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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