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迪
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
第134號、第137號、第140號、第143號、第149號、第156號、第
162號、第169號、第174號、第176號、第178號)、移送併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1566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陳夢迪被訴有關附表一編號20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夢迪(綽號「大夢」)、林琪珉(綽號「牙刷」,本案所涉部分前經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判決【下合稱前案】有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信」成年男子(未到案)與中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多人共組詐欺集團,並自民國105年7月間起,陸續邀集邹茂峯、李祥瑋、周驛圳、高煒翔、黃逸勳、李育臻、廖晨宇、李長霖、陳緒凡、田愛平(前開十人本案所涉部分均經另案及前案判決有罪確定),以及少年張O(綽號「小恩」)、少年彭O瑨(綽號「漢堡」,前開二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並先後經「阿信」指示,由李祥瑋出名簽約承租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下稱「信二路據點」),復經林琪珉、陳夢迪指示,由李育臻於105年8月31日出名簽約承租基隆市○○區○○街000 號4 樓(下稱「祥豐街據點」),另由蕭雅婷(無證據證明知情)於105年10月5日出名簽約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G室(下稱「汐萬路據點」),供作集團成員集合以分派外出詐騙工作、發放詐騙聯繫之工作機以及詐騙取得財物後返回交付財物及交回工作機集中保管之場所,並作為部分集團成員居住使用。陳夢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之「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及該詐欺集團於中國機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如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所示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部分未取得財物,又其中同有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部分,亦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所示)。二、陳夢迪於105年7月21日前不詳日時許,與林琪珉(此部分未 據檢察官起訴)、杜翊民(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0號 判決有罪確定)、李祥瑋(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一同加 入詐欺集團,陳夢迪負責載運車手向受騙民眾取款,杜翊民 、李祥瑋擔任向受騙民眾取款之車手工作。陳夢迪與林琪珉 、杜翊民、李祥瑋及前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如附表一編號22「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22所示之方式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三、案經周淑惠、陳劉李愛、邱安玉、黃蓮貞、李楊玉華、宋秀 芳、張採雲、王素萍、顏素薰、黃淑真、孫慈悌、黃文典、 許寶珠、陳慶林、張根基、蔡温月蓉、何錚、劉士城、陳清 萬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信義分局、中山分 局、松山分局、士林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內湖分局、中正 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板橋分局、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 、被告陳夢迪就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109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卷五第192至264頁),本院復 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 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 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 取得,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109年度 原訴緝字第1號卷五第265頁、第267頁),核與告訴人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相符(頁數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而如附 表一編號1至19、21所示部分,同案被告林琪珉、邹茂峯、 李祥瑋、李育臻、廖晨宇、李長霖、田愛平、周驛圳等人確 有組成、參與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所示之 犯罪事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所示之法條及罪名, 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原上訴字第10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 判決有罪確定;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同案被告杜翊民 確有組成、參與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犯罪事 實,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法條及罪名,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有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確 認無違,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2之「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各犯各該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9部分,同案被告李長霖雖已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劉士城行使,欲向其騙取財物,惟於劉士城尚未交付財物之際,集團成員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詐得財物,而其中附表一編號21部分,同案被告田愛平雖亦已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呂文華行使,欲向其騙取財物,然呂文華係交付假鈔而未實際交付財物,是附表一編號19、21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屬未遂,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21部分業已既遂,應有誤會。另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施用詐術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已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不另論一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一1至19、21至22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各該編號「共同正犯」欄所載之同案或另案被告、少年及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5、17 至19、21至22所示之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6、22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騙 事由於密接時間接續詐騙告訴人邱安玉,並於密接時間接續 向告訴人邱安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及於密接時間接續至 不同金融機構行使偽造之告訴人邱安玉取款憑證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 ,各應論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 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4所為,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接續至不同 金融機構行使偽造之告訴人黃蓮貞取款憑證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 論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9、11、13至 18所為,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接續在自動付款 設備提款,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 應分別論一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為,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騙事由於密接 時間接續詐騙告訴人孫慈悌,使其多次受騙交付財物,並於 密接時間接續向告訴人孫慈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各行為 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各應論一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2所為,係於詐得陳清萬之存摺等物後 ,接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密接時間 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偽造之告訴人陳清萬取款憑證之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 出於單一犯意,應論一偽造私文書罪及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核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為達成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為之各階段行為,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一編號 1至18、22所示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部分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如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15、17所示之罪, 核有少年張O、彭O瑨參與犯罪,其中少年彭O瑨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應該知道伊的年紀,因為被告跟林琪珉有問過 伊年紀這麼小怎麼來做這個等語(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四 第82頁),而被告亦自承:伊雖然不知道少年張O、彭O瑨之 實際歲數,但他們很年輕,看起來很幼齒,承認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的部分等語(本院109年度原訴 緝字第1號卷二第39頁),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 至9、11、15、17所示之罪,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之罪,雖已著手詐欺犯行, 然最終犯行未果,屬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組織詐欺集團,利用被 害人對公權力之信賴,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多次冒用 公務員名義使被害人交付財產、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被害 人財產,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詆毀司法、檢警 機關公文書及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加深社會之不信任感,極 為惡劣,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上 層角色,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被告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並考量被告國 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種田及工地工作,有1個兒子需扶養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
㈠偽造公文書、公印文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5、17至19、21至22所示部分之偽 造公文書、公印文,均經前案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0 號判決宣告沒收或諭知不予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諭知 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至22所示部分 之扣案物品,均經前案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 宣告沒收或諭知不予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或諭知不予沒 收。
㈢犯罪所得之物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 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 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 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 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 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 告沒收。再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 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 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 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同案被告即證人周驛圳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於 臺灣所有成員就詐得款項全部可分配之比例為25%,其中10% 是擔任掌機的伊、把風、取款車手所分得(伊3%、把風車手 3%、取款車手4%),其他15% 則是由陳夢迪與另一合夥人或 上層人物分配等語(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四第215頁), 其於警詢、偵訊中亦稱:擔任掌機的伊分3%、把風車手3%、 取款車手4%等語(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卷三第32頁、第 130頁),核與少年張O、同案被告李祥瑋、陳緒凡及田愛平
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之取款車手、把風車手之分得比例相符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卷一第9頁、第65頁反面,卷二 第12頁、第22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卷三第26頁,10 5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警卷第93頁),堪認本案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8所示之犯行所詐得之款 項,臺灣方面成員共計可分25%,掌機之周驛圳分3%、與被 害人接觸之取款車手分4%、把風車手分3%,合計10%,剩餘 之15%,則應屬臺灣首腦層級之同案被告林琪珉與被告平均 分得7.5%,堪認被告應有分得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因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害人江昭政銀行提款卡後, 未獲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未能領得款項,而附表一編號19、21 之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因為警查獲而未實際詐得 財物,難認此部分有犯罪所得。又就附表一編號22之部分, 另案被告杜翊民於警詢陳稱:伊自告訴人陳清萬處詐得存摺 、金融卡、印章等物後,伊至合作金庫盜領告訴人陳清萬之 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款項,領出來後伊只有拿到5,000元, 其他錢都直接交給李祥偉,被告和李祥偉分到多少錢至伊不 知道等語(105年度偵字卷第19408號卷第7至9頁),李祥偉 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有無分到車資或報酬,當天領 完錢搭完車與被告沒有互動等語(109年度偵緝字第1951號 卷第173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分得 款項而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 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琪珉、周驛圳、李祥瑋、 李育臻、李長霖、廖晨宇、田愛平、陳緒凡等人,另與同案 被告邹茂峯、黃廷惟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而認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核係以其本身之供述及同案 被告、另案被告高煒翔、黃逸勳、同案少年張O、彭O瑨及如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供述、工作 機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相關交易憑證 、扣案物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參與該部分犯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維綽確有於105年10月11日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告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內容 ,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70萬元匯入同案被告黃廷惟(已 歿)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後經黃廷惟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日將該70萬元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黃廷惟坦認在卷 (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卷第14至16頁、第56至57頁、 第65頁反面至66頁、第87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卷二 第47頁),並有告訴人張維綽指述、匯款單、黃廷惟開戶及 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黃廷惟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照片、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存提款交易憑證、開戶暨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 定。又黃廷惟於先前偵、審程序中均陳稱:伊係將伊之中國 信託帳戶提供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P」之男 子(下稱「小P」)使用,伊於105 年10月11日係依「小P」 指示提領款項70萬元,並連同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交付款項70萬元於「小P」指派之人等語(105年 度少連偵字第143號卷第14至16頁、第56至57頁、第65頁反 面至66頁),且同案被告邹茂峯於前案審理中亦坦認:105 年10月11日係伊向黃廷惟收取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及現款等語(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一第101至102頁, 卷五第38頁、第154頁),復為警於105年10月11日在邹茂峯 住處即祥豐街據點扣得前開黃廷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 及現款等物(106年度偵字第1335號警卷二第92頁、第114至 117頁),堪認確係「小P」指派黃廷惟前去領取詐欺所得款 項,並交予邹茂峯無訛。
二、惟查,觀諸黃廷惟歷次陳述,均無提及此次詐欺取財犯行與 林琪珉、被告為首、周驛圳擔任掌機,成員包含高煒翔、李 祥瑋、李育臻、廖晨宇、李長霖、陳緒凡、田愛平及少年張 O、彭O瑨等人之本案詐欺集團,而少年張O、彭O瑨、高煒翔 、李祥瑋於偵查中,經提示黃廷惟之照片,亦均稱:沒有看
過此人,不認識此人等語(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卷第76 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卷第120頁,105年度少連偵字 第137號卷二第48頁,卷一第145頁,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 四第198頁),其餘同案被告陳緒凡、廖晨宇、李長霖、田 愛平亦未曾提及黃廷惟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聯,如附表一 編號20所示之詐欺犯行是否確係黃廷惟加入林琪珉、被告為 首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已非無疑。而同案被告李育臻雖曾 表示:黃廷惟在瑞芳賣毒認識的朋友,只有在某天早上於祥 豐街據點看過他一次,周驛圳有跟他交談等語(105年度少 連偵字第156號卷第59頁、第103至104頁),然李育臻於指 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其所指認之成員亦無包含黃廷惟, 又祥豐街據點雖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據點,然出入之人複雜 ,不乏集團成員以外之人前往施用毒品之情形,業據林琪珉 、邹茂峯、周驛圳、李祥瑋、李育臻、廖晨宇、李長霖及同 案被告陳緒凡是認(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二第8頁反面至1 0頁、第14頁、第22頁反面,卷三第10頁、第137頁反面,卷 四第200頁反面,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卷三第132頁、第 155頁反面),實不能僅憑黃廷惟曾出入祥豐街據點,即認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詐欺犯行即係林琪珉、被告為首之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又黃廷惟交付予邹茂峯之中國信託帳戶存 摺、提款卡、印章及詐欺所得款項雖確於祥豐街據點自邹茂 峯處扣得,然亦無法排除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詐欺犯行係 邹茂峯、黃廷惟另與其他詐欺集團機房合作犯案之可能性, 尚難遽認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詐欺犯行確係林琪珉、被告 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三、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詐欺犯 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犯罪事實 共同正犯 本件科刑被告 所犯法條及罪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周淑惠 林琪珉、陳夢迪、邹茂峯與少年彭○瑨、張○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中國機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105年7月27日上午,分別假冒為電信公司職員及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周淑惠佯稱渠證件遭盜用並涉及刑事案件,要求周淑惠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印章、存摺以證明清白云云,使周淑惠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462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3300****343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7650****083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544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595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113971****629號帳戶等6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各1本及印章2枚,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周淑惠受騙後,隨即告知林琪珉、陳夢迪,由陳夢迪開車搭載指派之車手邹茂峯與少年彭○瑨、張○前往,並指示邹茂峯擔任收水、把風工作,由張○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 張(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 枚)後,張○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前往上址向周淑惠行使後,收取前揭6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張○詐得該等財物後,即由彭○瑨持其中周淑惠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所搭配之印章至該行建成分行,在「新光銀行取款憑條」上填載周淑惠該帳戶帳號及提領金額38萬5,000 元,並在「存戶簽章」欄位盜用周淑惠之印鑑章,以表示周淑惠提領帳戶款項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上開存摺及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周淑惠確有提領款項之意思,而據以辦理後,交付38萬5,000 元予彭○瑨,足以生損害於周淑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銀行掌管客戶存款之正確性。上開詐得之38萬5,000 元嗣由彭○瑨分得其中4%、張○分得3%,邹茂峯分得3%即1 萬1,550 元,其餘90% 之款項與前開周淑惠交付之存摺及印章則由邹茂峯交回予林琪珉、陳夢迪,林琪珉、陳夢迪從中分得各7.5%即2 萬8,875 元,其餘75% 款項則交回中國機房成員。 林琪珉、陳夢迪、邹茂峯、少年彭○瑨、張○ 陳夢迪 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1.周淑惠:105年7月27日警詢證述(少連偵137卷二第6至8頁)、105年10月25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37卷二第65至66頁)、105年10月28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37卷二第91至92頁) 2.彭○瑨:105年8月19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警卷二第6至9頁) 3.張○:105年10月19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卷一第151頁)、105年11月4日偵訊供述(他9450卷第85頁)、106 年1月4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78卷第120頁反面) 4.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紙(偵1335卷第58頁) 5.周淑惠該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37 卷二第10頁) 6.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 之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少連偵137 卷二第16頁) 7.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少連偵137 卷二第20頁) 2 告訴人陳劉李愛 林琪珉、陳夢迪、周驛圳、邹茂峯、李祥瑋、高煒翔、少年彭○瑨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中國機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105 年8月11日上午,分別假冒為電信公司職員及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陳劉李愛佯稱渠證件遭盜用並涉及刑事案件,要求陳劉李愛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印章、存摺以證明清白云云,使陳劉李愛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其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11420****127號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某不詳帳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陳劉李愛受騙後,隨即告知林琪珉、陳夢迪,其等即於前由李祥瑋出名承租作為集團據點之信二路據點,指示當日加入集團、經林琪珉指示實習掌機工作之周驛圳,協助指派車手彭○瑨、邹茂峯及同樣於當日到職之高煒翔等人從該據點集合出發,嗣即由陳夢迪開車搭載林琪珉及邹茂峯、彭○瑨及高煒翔共同前往上開與陳劉李愛約定地點,由邹茂峯與高煒翔擔任把風,彭○瑨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 張(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 枚)後,彭○瑨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前往上址向陳劉李愛行使後,收取前揭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彭○瑨詐得該等財物後,即持其中陳劉李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所搭配之印章至該行大同分行,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填載陳劉李愛該帳戶帳號及提領金額36萬元,並在「存戶簽章」欄位盜用陳劉李愛之印鑑章,以表示陳劉李愛提領帳戶款項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上開存摺及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王冠人而行使之,使其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劉李愛確有提領款項之意思,而據以辦理後,交付36萬元予彭○瑨,足以生損害於陳劉李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銀行掌管客戶存款之正確性。上開詐得之36萬元嗣由彭○瑨分得其中4%,邹茂峯及高煒翔各分得3%即1 萬800 元,其餘90% 之款項則由邹茂峯交回予林琪珉、陳夢迪,林琪珉、陳夢迪從中分得各7.5%即2 萬7,000 元,其餘75% 款項則交回中國機房成員。 林琪珉、陳夢迪、周驛圳、邹茂峯、李祥瑋、高煒翔、少年彭○瑨 陳夢迪 刑法第216、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1.陳劉李愛:105 年8 月11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警卷二第12至13頁)、105 年10月12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10卷第63至64頁) 2.林琪珉:106 年4 月19日偵查供述(少連偵128卷第160 頁反面) 3.高煒翔:105 年8 月20日警詢供述(105 少連偵137 警卷二第17至19頁)、105 年10月5 日偵訊供述(105 少連偵110 卷第49頁反面)、105 年10月14日偵訊結證(105 少連偵134 卷第16頁反面)、105 年10月19日偵訊結證(105 少連偵137 卷一第144頁反面)、105年11月9日偵訊結證(105 少連偵110卷第95頁、第97頁反面)、106年1月3日偵訊結證(105 少連偵178卷第107 頁) 4.彭○瑨:105 年8 月19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55卷第14 至16 頁)、105 年9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少連偵155 卷第28頁) 5.張○:105 年10月19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卷一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頁) 6.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承辦人員王冠人105 年8 月11日警詢證述(少連偵155 卷第17至18頁) 7.證人即彭○瑨等人犯案過程中所搭乘計程車之不知情駕駛陳聰泰105 年8月12日警詢證述(少連偵155 卷第19至20頁) 8.證人即彭○瑨等人犯案過程中所搭乘計程車之不知情駕駛黃有儀105 年8月14日警詢(少連偵155 卷第21至22頁) 9.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 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士檢106 年偵6 號卷第8 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 月21日刑紋字第1050083460號鑑定書(士檢106 年偵6 號卷第10至18頁) 11.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士檢106 偵6號卷第83至97頁) 12.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紙(原訴卷二第176頁) 3 告訴人邱安玉 林琪珉、陳夢迪、邹茂峯、周驛圳、李祥瑋、高煒翔、少年彭○瑨、張○及所屬詐騙集團於中國機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105年8 月15日上午,分別假冒為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邱安玉謊稱渠證件遭盜用並涉及刑事案件,要求邱安玉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印章、存摺以證明清白云云,使邱安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70922****113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5553****104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96976****301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住處內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邱安玉受騙後,隨即告知由林琪珉指示擔任掌機之周驛圳,於李祥瑋承租作為集團據點之信二路據點,發放聯繫使用之工作機並指派車手邹茂峯、高煒翔、少年張○、彭○瑨前往邱安玉住處,由邹茂峯、高煒翔擔任把風,張○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 張(未扣案;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 枚)後,張○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向邱安玉行使後,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張○詐得該等財物後,即由張○、彭○瑨持該存摺及印章,分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盜蓋邱安玉之印章在上開各銀行取款憑證上,並分別填載邱安玉帳戶帳號及提領金額,以表示邱安玉提領各該帳戶款項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各該存摺及偽造完成之取款憑證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邱安玉確有提款之意思,而分別交付22萬元、26萬元及27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邱安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銀行掌管客戶存款之正確性。上開總計75萬元詐得款項嗣由周驛圳分得其中3%即2 萬2,500元,邹茂峯與高煒翔各分得1.5%即1萬1,250元,彭○瑨與張○共分得4%,其餘90%之款項則由邹茂峯交回予林琪珉、陳夢迪,林琪珉、陳夢迪從中分得各7.5%即5萬6,250元,其餘75%款項則交回中國機房成員。翌(16)日上午,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同一事由,向邱安玉誆稱需代保管其錢財,致邱安玉陷於錯誤,至臺灣銀行松山分行臨櫃提領58萬元後,返回其上開住所並以電話告知其已領出現金,詐欺集團成員即告知周驛圳於信二路據點發放工作機並指派邹茂峯、張○分別擔任把風、取款車手前往邱安玉住處外,由邹茂峯把風,張○假冒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張(未扣案;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向邱安玉行使後收取5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邱安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上開詐得之58萬元由周驛圳、邹茂峯從中分得各3%即1萬7,400元,張○分得4%,其餘90%之款項則由邹茂峯交回予林琪珉、陳夢迪,林琪珉、陳夢迪從中分得各7.5%即4萬3,500元,其餘75%款項則交回中國機房成員。同年月19日,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同一事由向邱安玉誆稱其需再交付60萬元,然邱安玉因已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與警方合作佯裝受騙,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告知周驛圳於信二路據點發放工作機並指派車手高煒翔、少年彭○瑨及甫於當日上午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黃逸勳,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邱安玉住處,欲行使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其上均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各1枚之如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1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編號3-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向邱安玉收取60萬元款項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3-1、3-2之偽造公文書及前案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邱安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林琪珉、陳夢迪、邹茂峯、周驛圳、李祥瑋、高煒翔、黃逸勳、少年彭○瑨、張○ 陳夢迪 刑法第216、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1.邱安玉:105年8月19日警詢證述(少連偵137警卷二第30至31頁)、105年9月21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10卷第46頁) 2.周驛圳:105年11月16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37卷三第15頁反面) 3.高煒翔:105年8月20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警卷二第54頁至第58頁)、105年8月20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10卷第3至5頁)、105年8 月20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少連偵110卷第7至9 頁)、105年9月6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10卷第35至36頁)、105年10月5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10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105年10月14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34卷第18頁)、105年10月19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37卷一第144 頁反面)、105年11月9 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10卷第96至97頁) 4.彭○瑨:105年8月20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警卷二第37至41頁)、105年9月20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10卷第43至44頁) 5.張○:105年10月19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卷一第152頁) 6.黃逸勳:105年8月20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警卷二第47至49頁)、105年8月20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少連偵110卷第10至13頁)、105年9 月8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10卷第41至42頁)、105年10月19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37卷一第143至146頁)、105年11月21日偵訊結證(偵21842卷第52至56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年8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137警卷二第79至89頁) 8.邱安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335警卷一第164頁) 9.邱安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335警卷一第165頁) 10.邱安玉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偵1335警卷一第166 頁) 11.邱安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1335警卷一第167頁) 12.邱安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1335警卷一第168 頁) 13.前案判決附表三編號3-1、3-2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偵1335警卷三第68、129頁) 1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少連偵156卷第38至41頁) 4 告訴人黃蓮貞 林琪珉、陳夢迪、邹茂峯、周驛圳、李祥瑋與高煒翔、少年彭○瑨及所屬詐騙集團於中國機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105年8月17日上午,分別假冒為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黃蓮貞謊稱渠證件遭盜用並涉及刑事案件,要求黃蓮貞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印章、存摺以證明清白云云,使黃蓮貞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987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55022****272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住處內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黃蓮貞受騙後,隨即告知由林琪珉指示擔任掌機之周驛圳,於李祥瑋承租作為集團據點之信二路據點發放工作機並指派車手邹茂峯、高煒翔及少年彭○○前往黃蓮貞住處,由邹茂峯、高煒翔擔任把風,彭○瑨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書」公文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後,彭○瑨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向黃蓮貞行使後,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彭○瑨詐得該等財物後,即持該存摺及印章,分別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及漢中街郵局,盜蓋黃蓮貞之印章在取款憑證上,並分別填載黃蓮貞之帳戶帳號及提領金額,以表示黃蓮貞提領各該帳戶款項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各該存摺及偽造完成之取款憑證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黃蓮貞確有提款之意思,而分別交付各3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蓮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銀行掌管客戶存款之正確性。上開總計72萬元詐得款項嗣由周驛圳分得其中3%即2 萬1,600 元,邹茂峯與高煒翔各分得1.5%即1 萬800元,彭○瑨分得4%,其餘90% 之款項則由邹茂峯、高煒翔交回予周驛圳轉交林琪珉、陳夢迪,林琪珉、陳夢迪從中分得各7.5%即5 萬4,000 元,其餘75% 款項則交回中國機房成員。 林琪珉、陳夢迪、邹茂峯、周驛圳、李祥瑋、高煒翔、少年彭○瑨 陳夢迪 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1.黃蓮貞:105年8月18日警詢證述(少連偵127警卷第11至12頁)、105年10月5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27卷第6至7 頁) 2.高煒翔:105年8 月19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27警卷第6至10頁)、105年10月5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10卷第49頁) 3.彭○瑨:105年8月20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27警卷第1至5 頁)、105 年11月2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37卷二第114 頁反面) 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少連偵127 警卷第13至17頁) 5.黃蓮貞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存款交易憑條(少連偵127第12頁) 6.黃蓮貞之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27 第30頁、1335警卷一第174頁) 7.黃蓮貞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335警卷一第173 頁) 8.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少連偵127警卷第41頁) 5 告訴人李楊玉華 林琪珉、陳夢迪、周驛圳、李祥瑋與少年彭○瑨及所屬詐欺集團於中國機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105 年8 月18日上午,分別假冒為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李楊玉華佯稱渠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並交付作為保證金云云,使李楊玉華陷於錯誤而提領36萬元,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94 巷口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李楊玉華受騙後,隨即告知由林琪珉指示擔任掌機之周驛圳,於李祥瑋承租作為集團據點之信二路據點發放工作機並指派少年彭○瑨及另1 名擔任把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由彭○瑨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 張(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後,彭○瑨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前往上址向李楊玉華行使後騙取3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李楊玉華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上開36萬元詐得款項嗣由周驛圳從中分得3%即1 萬800 元,彭○瑨及上開把風車手分別分得4%、3%,其餘90% 之款項則交予林琪珉、陳夢迪,林琪珉、陳夢迪從中分得各7.5%即2 萬7,000 元,其餘75% 款項則交回中國機房成員。 林琪珉、陳夢迪、周驛圳、李祥瑋、少年彭○瑨 陳夢迪 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1.李楊玉華:105年8月20日警詢證述(少連偵137警卷二第113至115 頁)、105年10月12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10卷第63至64頁) 2.彭○瑨:105年8月20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5卷第6至11頁)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少連偵135第14至16頁) 4.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偵1335警卷一第183 頁) 6 告訴人宋秀芳 林琪珉、陳夢迪、周驛圳、李祥瑋、李育臻、李長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於中國機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105年9月5日,假冒為電信人員、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宋秀芳謊稱渠證件遭盜用並申請開立帳戶而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印章、存摺及提款卡以證明清白云云,使宋秀芳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580000****119 號帳戶及中華郵政某不詳帳號帳戶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住處內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宋秀芳受騙後,隨即告知由林琪珉指示擔任掌機之周驛圳,於前由李育臻承租作為集團據點之祥豐街據點,指派李育臻、李長霖擔任車手,並交付由李祥瑋負責設定通訊軟體程式之手機作為犯罪聯絡使用,李育臻、李長霖前往上址後,由李長霖擔任把風,李育臻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 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後,李育臻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前往上址向宋秀芳行使後,騙取上開郵局及銀行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李育臻詐得該等財物後,即由李育臻持宋秀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盜蓋宋秀芳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並填載該帳戶帳號及提領金額,以表示宋秀芳提領款項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該存摺及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予銀行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宋秀芳確有提款之意思,而交付3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宋秀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銀行掌管客戶存款之正確性。隨後即由李育臻、李長霖及李祥瑋於同日及翌(6)日,持宋秀芳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後在臺北市及基隆市各地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從宋秀芳該帳戶中提領及轉帳共計32萬8,000元。上開總計詐得之70萬8,000元,周驛圳從中分得3%即2萬1,240元,李育臻分得4%即2萬8,320元,李長霖分得3%即2萬1,240元,李祥瑋分得1萬元,林琪珉、陳夢迪從中分得各7.5%即5萬3,100元,其餘款項則交回中國機房成員。 林琪珉、陳夢迪、周驛圳、李祥瑋、李育臻、李長霖、 陳夢迪 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1.宋秀芳:105年9月22日警詢證述(少連偵174警卷第100至101 頁)、105年12月20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74卷第60至61頁) 2.李祥瑋:105年11月16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卷三第27至28頁)、105年11月23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37卷三第81至82頁) 3.周驛圳:105年11月17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卷三第33至34頁) 4.李育臻:105年11月11 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56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105年11月16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56卷第102頁)、105年12月7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56卷第116頁) 5.李長霖:105年11月17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62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 頁)、105年11月21日偵訊供述(偵21842 卷第52至54頁)、105年12月28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62卷二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 6.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6 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少連偵174警卷第102 頁) 7.宋秀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74警卷第102頁反面) 8.宋秀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74警卷第103頁反面) 9.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少連偵174警卷第130至133頁) 10.宋秀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少連偵174 卷第31頁反面) 7 告訴人張採雲 林琪珉、陳夢迪、周驛圳、李祥瑋、李育臻、少年張○及所屬詐欺集團於中國機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105年9月10日,假冒為司法警察官以電話向張採雲謊稱渠帳戶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以證明清白云云,使張採雲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513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297巷5 弄口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張採雲受騙後,隨即告知由林琪珉指示擔任掌機之周驛圳,於李育臻承租作為集團據點之祥豐街據點,指派集團內某不詳成年男性成員擔任車手,並交付由李祥瑋負責設定通訊軟體程式之手機作為犯罪聯絡使用,該男子即前往上址向張採雲騙取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集團成員並於同日要求張彩雲至郵局解除150 萬元定期存款,嗣周驛圳即於祥豐街據點指派李育臻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翌(11)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持張採雲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先後在基隆市各地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從張採雲該帳戶中提領計30萬元,嗣因李育臻於提款時輸入密碼錯誤三次,周驛圳乃於祥豐街據點指示李育臻與少年張○於同年月13日前往張採雲住處,由張○擔任把風,李育臻前去向張採雲交回該提款卡,並要求張採雲變更密碼後,再予取回,嗣李育臻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於同月13日至19日期間,持張採雲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先後在基隆市各地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再接續從張採雲該帳戶中提領計105萬元。上開總計詐得之135 萬元,周驛圳從中分得3%即4 萬500 元,李育臻分得4%即5 萬4,000 元,張○分得3%,林琪珉、陳夢迪從中分得各7.5%即10萬1,250 元,其餘款項則交回中國機房成員。 林琪珉、陳夢迪、周驛圳、李祥瑋、李育臻、少年張○ 陳夢迪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1.張採雲:105年9月19日警詢證述(少連偵51卷第74至77頁) 2.李祥瑋:105 年10月28日警詢供述(他10357 卷第23至26頁)、105 年10月28日偵訊供述(他10357 卷第35頁) 3.李育臻:105 年10月30日警詢供述(少連偵51卷第29至32頁)、105 年11月1 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56卷第58頁)、105 年11月16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56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105 年12月7 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56卷第116 頁) 4.張○:105 年11月4 日偵訊供述(他9450卷第87頁)、105 年11月10日警詢供述(少連偵51卷第50至57頁)、本院審理時結證供述(原訴卷四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5.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他10357 卷第10至15頁) 6.張採雲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少連偵51卷第80至82頁) 8 告訴人王素萍 林琪珉、陳夢迪、周驛圳、李祥瑋、李育臻、陳緒凡、少年張○及所屬詐欺集團於中國機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105 年9 月19日,分別假冒為健保局人員、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王素萍謊稱渠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證明清白云云,使王素萍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36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70000****845號帳戶(下稱富邦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481號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651 號帳戶(下稱二信營業部帳戶)及七堵分社帳號0000000****2 85 號帳戶(下稱二信七堵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住處樓下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王素萍受騙後,隨即告知由林琪珉指示擔任掌機之周驛圳,於李育臻承租作為集團據點之祥豐街據點,指派陳緒凡及少年張○分別擔任取款、把風車手,並交付由李祥瑋負責設定通訊軟體程式之手機作為犯罪聯絡使用,陳緒凡、張○前往上址後,由張○擔任把風,陳緒凡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7 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後,陳緒凡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前往上址向王素萍行使後,騙取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足以生損害於王素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隨後即由陳緒凡於同日,持王素萍上開郵局帳戶、富邦商銀帳戶、二信營業部帳戶及二信七堵帳戶之提款卡,先後在基隆市各地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各該提款卡並輸入各該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從王素萍郵局帳戶中提領1萬5,000 元、富邦商銀帳戶提領15萬元、二信營業部帳戶提領1 萬1,000 元、二信七堵帳戶提領10萬元。上開總計詐得之27萬6,000 元,周驛圳從中分得3%即8,280 元,陳緒凡分得4%即1 萬1,040 元,張○分得3%,林琪珉、陳夢迪從中分得各7.5%即2 萬700 元,其餘款項則交回中國機房成員。 林琪珉、陳夢迪、周驛圳、李育臻、李祥瑋、陳緒凡、少年張○ 陳夢迪 刑法第216、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1.王素萍:105 年9 月19日警詢證述(少連偵162卷一第160 至162 頁) 2.周驛圳:105 年11月16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37卷三第17頁反面)、105 年11月17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卷三第34頁) 3.陳緒凡:105 年11月16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62卷二第14頁) 4.張○:105 年11月18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74警卷第95頁、第96頁反面) 5.王素萍遭詐欺案案發周邊地區照片(少連偵162 卷1 第169 頁) 6.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少連偵174 警卷第134 至135 頁) 7.王素萍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少連偵174 卷第32頁反面) 8.王素萍之二信營業部帳戶及二信七堵帳戶交易紀錄(少連偵174 卷第33至34頁) 9.王素萍之富邦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74 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10.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少連偵174 卷第37頁) 11.陳緒凡、張○當時持用之工作機之通聯紀錄(偵4509卷第207 頁) 9 告訴人顏素薰 林琪珉、陳夢迪、周驛圳、李祥瑋、李育臻、陳緒凡、少年張○及所屬詐欺集團於中國機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105 年9 月20日,分別假冒為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顏素薰謊稱渠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證明清白云云,使顏素薰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165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 張及可提領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324號及帳號00000*** *868 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及密碼,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住處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顏素薰受騙後,隨即告知由林琪珉指示擔任掌機之周驛圳,於李育臻承租作為集團據點之祥豐街據點,指派陳緒凡及少年張○分別擔任取款、把風車手,並交付由李祥瑋負責設定通訊軟體程式之手機作為犯罪聯絡使用,陳緒凡、張○前往上址後,由張○擔任把風,陳緒凡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 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 枚)後,陳緒凡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前往上址向顏素薰行使後,騙取上開郵局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即由陳緒凡、張○、林琪珉等人於同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分持顏素薰上開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後在臺北市、基隆市各地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各該提款卡並輸入各該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從顏素薰郵局帳戶中提領9 萬3,000 元、臺灣銀行上開二帳戶中分別提領48萬9,000元及45萬元。上開總計詐得之103萬2,000 元,周驛圳從中分得3%即3 萬960 元,陳緒凡分得4%即4 萬1,280 元,張○分得3%,林琪珉、陳夢迪從中分得各7.5%即7 萬7,400 元,李祥瑋分得4,500 元,其餘款項則交回中國機房成員。 林琪珉、陳夢迪、周驛圳、李祥瑋、李育臻、陳緒凡、少年張○ 陳夢迪 刑法第216、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1.顏素薰:105 年9 月22日警詢供述(他9450卷第37至38頁)、105 年11月29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37卷三第94至97頁) 2.林琪珉:106 年1 月10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28卷第6 頁)、106 年4 月19日偵查供述(少連偵128卷第160 頁反面) 3.李祥瑋:106 年2 月13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28卷第29頁) 4.周驛圳:105 年11月16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37卷三第17頁反面)、105 年11月17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卷三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 5.陳緒凡:105 年11月16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62卷二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105 年11月29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37卷三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 6.張○:105 年11月4 日偵訊供述(他9450卷第86頁)、105 年11月18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74警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 7.顏素薰之臺灣銀行該二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少連偵49卷第88至90頁、少連偵174 卷第38至39、110 頁) 8.顏素薰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少連偵174 警卷第109 頁反面) 9.陳緒凡與張○搭乘計程車前往顏素薰住處收取提款卡及嗣後與林琪珉等人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他9450卷第18至30頁、少連偵174 警卷第136至140 頁) 10.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8 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少連偵174 卷第40頁) 10 被害人江昭政 林琪珉、陳夢迪、周驛圳、李祥瑋、李育臻、李長霖、陳緒凡及所屬詐欺集團於中國機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105 年9 月22日,分別假冒為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江昭政佯稱渠證件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證明清白云云,使江昭政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臺灣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6 張,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江昭政受騙後,隨即告知由林琪珉指示擔任掌機之周驛圳,於李育臻承租作為集團據點之祥豐街據點,指派李長霖、陳夢迪分別前往擔任取款、把風車手,並交付由李祥瑋負責設定通訊軟體程式之手機作為犯罪聯絡使用,由陳夢迪把風,李長霖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9 所示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證物收據」公文書1 張(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後,李長霖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前往上址向江昭政行使後,向江昭政詐得上開銀行提款卡,並擬交由陳緒凡持以提領款項,足以生江昭政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嗣因江昭政未告知密碼,致渠等無法接續遂行盜領江昭政上開帳戶存款犯行。 林琪珉、陳夢迪、周驛圳、李祥瑋、李育臻、李長霖、陳緒凡 陳夢迪 刑法第216、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1.江昭政:105 年10月9 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76卷第11至13頁)、105 年12月28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62卷二第102 至105 頁) 2.李長霖:105 年11月18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76卷第4 至6 頁)、105 年11月21日偵訊供述(偵21842 卷第55頁)、105 年12月28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62卷二第102 頁反面至第105 頁) 3.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少連偵176 卷第18至22頁) 4.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9 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少連偵176 卷第40頁) 5.陳緒凡、陳夢迪當時持用之工作機之通聯紀錄(偵4509卷第209 頁) 11 告訴人黃淑真 林琪珉、陳夢迪、周驛圳、李祥瑋、李育臻、少年張○及所屬詐欺集團於中國機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105 年9 月22日,假冒為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黃淑真謊稱渠證件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證明清白云云,使黃淑真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697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黃淑真受騙後,隨即告知由林琪珉指示擔任掌機之周驛圳,於李育臻承租作為集團據點之祥豐街據點,指派李育臻及少年張○分別擔任取款、把風車手,並交付由李祥瑋負責設定通訊軟體程式之手機作為犯罪聯絡使用,由張○把風,李育臻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0-1、10-2所示偽造之「彰化地檢署公證部門」公文書2 張(其上均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 枚)後,李育臻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前往上址向黃淑真行使後,向黃淑真詐得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足以生黃淑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隨即由李育臻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持黃淑真該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後在不詳地點之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該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從黃淑真該銀行帳戶中提領10萬元。上開詐得之款項,周驛圳從中分得3%即3,000 元,李育臻分得4%即4,000 元,張○分得3%,林琪珉、陳夢迪從中分得各7.5%即7,500 元,其餘款項則交回中國機房成員。嗣經黃淑真於報警後,將收受之上開偽造公文書交由警方扣案。 林琪珉、陳夢迪、周驛圳、李祥瑋、李育臻、少年張○ 陳夢迪 刑法第216、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1.黃淑真:105年9月22日警詢供述(士檢105 少連偵51卷第86至88頁)、105年9 月23日警詢供述(士檢105 少連偵51卷第89至91頁)、105年10月24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74警卷第111至113 頁)、105 年12月20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74卷第60頁) 2.周驛圳:105年11月17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卷三第36頁) 3.李育臻:105年10月30日警詢供述(少連偵51卷第33頁)、105 年11月1 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56卷第58頁反面)、105 年11月11 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56卷第91頁)、105 年11月16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56卷第102 頁反面) 4.張○:105 年11月18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74警卷第9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 年9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51第92至96頁) 6.黃淑真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少連偵51第99頁、少連偵174 警卷第114 頁) 7.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0-1、10-2之偽造公文書2 張(少連偵174 卷第45至46頁) 12 告訴人孫慈悌 林琪珉、陳夢迪、周驛圳、李祥瑋、李育臻、李長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於中國機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105 年9 月22日,假冒為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孫慈悌謊稱渠證件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證明清白云云,使孫慈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臺灣銀行帳號00000****274號帳戶及帳號00000****899號帳戶之存摺2 本及提款卡1 張,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159 巷口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孫慈悌受騙後,隨即告知由林琪珉指示擔任掌機之周驛圳,於李育臻承租作為集團據點之祥豐街據點,指派李育臻及李長霖分別擔任取款、把風車手,並交付由李祥瑋負責設定通訊軟體程式之手機作為犯罪聯絡使用,由李長霖把風,李育臻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1-1、11-2所示偽造之「彰化地檢署公證部門」及偽造之「彰化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各1 張(其上均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 枚)後,李育臻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前往上址向孫慈悌行使後,向孫慈悌詐得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足以生孫慈悌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翌(23)日8 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同一事由,向孫慈悌誆稱需代保管其錢財,致孫慈悌陷於錯誤,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依指示前往同路105 號前等候,詐欺集團成員即告知周驛圳於祥豐街據點指派李育臻、李長霖再度持李祥瑋負責設定通訊軟體程式之手機前往,由李長霖把風,李育臻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1-3所示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1 張(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後,李育臻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前往上址向孫慈悌行使後,向孫慈悌詐得50萬元,足以生孫慈悌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同日11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同一事由,向孫慈悌誆稱需再提領存款交付,致孫慈悌陷於錯誤,前往郵局臨櫃提領50萬元後,依指示前往同路105 號前等候,詐欺集團成員即告知周驛圳於祥豐街據點指派李育臻、李長霖再度持李祥瑋負責設定通訊軟體程式之手機前往,由李長霖把風,李育臻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1-4所示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1 張(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後,李育臻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前往上址向孫慈悌行使後,向孫慈悌詐得50萬元,足以生孫慈悌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同日12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接續以同一事由,向孫慈悌誆稱需再提款交付,致孫慈悌陷於錯誤,前往臺灣銀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依指示前往同路160 巷口等候,詐欺集團成員即告知周驛圳於祥豐街據點指派李育臻、李長霖再度持李祥瑋負責設定通訊軟體程式之手機前往,由李長霖把風,李育臻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1-5所示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後,李育臻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前往上址向孫慈悌行使後,向孫慈悌詐得50萬元,足以生孫慈悌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上開總計詐得150 萬元之款項,周驛圳從中分得3%即4 萬5,000 元,李育臻分得4%即6 萬元,李長霖分得3%即4 萬5,000 元,林琪珉、陳夢迪從中分得各7.5%即11萬2,500 元,其餘款項則交回中國機房成員。 林琪珉、陳夢迪、周驛圳、李祥瑋、李育臻、李長霖、 陳夢迪 刑法第216、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1.孫慈悌:105 年9 月23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74警卷第116 至117 頁) 2.周驛圳:105 年11月17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卷三第36頁) 3.李育臻:105 年11月11 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56卷第91頁反面)、105 年11月16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56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頁)、106 年01月3 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78卷第109 頁反面) 4.孫慈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少連偵174 警卷第118 頁、第120 頁反面) 5.孫慈悌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少連偵174 警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 6.孫慈悌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少連偵174 警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 頁) 7.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少連偵174 警卷第141 頁) 8.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1-1至11-5之偽造公文書(少連偵174 卷第47至51頁) 13 告訴人黃文典 林琪珉、陳夢迪、周驛圳、李祥瑋、李育臻、廖晨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於中國機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105 年9 月23日,分別假冒為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以電話向黃文典謊稱渠證件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以證明清白云云,使黃文典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6 76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253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6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313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416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黃文典受騙後,隨即告知由林琪珉指示擔任掌機之周驛圳,於李育臻承租作為集團據點之祥豐街據點,指派李祥瑋、廖晨宇分別擔任把風、取款車手,並交付由李祥瑋負責設定通訊軟體程式之手機作為犯罪聯絡使用,由李祥瑋把風,廖晨宇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 張(其上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 枚)後,廖晨宇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前往上址向黃文典行使後,向黃文典詐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足以生黃文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隨即由廖晨宇、李祥瑋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持黃文典上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先後在不詳地點之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各該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從黃文典郵局帳戶中提領8 萬元、中國信託帳戶中提領7 萬1,000 元、台新銀行帳戶中提領4萬元、臺灣銀行帳戶中提領15萬元。上開共計詐得之34萬1,000 元款項,周驛圳從中分得3%即1 萬230元,廖晨宇分得4%即1 萬3,640 元,李祥瑋分得3%即1 萬230 元,林琪珉、陳夢迪從中分得各7.5%即2萬5,575 元,其餘款項則交回中國機房成員。 林琪珉、陳夢迪、周驛圳、李祥瑋、李育臻、廖晨宇、 陳夢迪 刑法第216、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1.黃文典:105年9月30日警詢供述(偵24053卷第25至27頁)、105 年10月9日警詢供述(偵24053卷第28至29頁)、105年11月29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37卷三第94至97頁) 2.李祥瑋:105年10月19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卷一第120至124頁)、105年10月19日偵訊時結證(少連偵137 卷一第135 至138 頁) 3.廖晨宇:105 年10月28日警詢供述(偵24053 卷第8 至10頁)、105 年10月29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49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105 年11月7 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49卷第96頁) 4.黃文典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偵24053 卷第33頁) 5.黃文典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24053 卷第34頁、第37頁) 6.黃文典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偵24053 卷第35頁) 7.黃文典之台新銀行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偵24053 卷第36頁) 8.如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偽造公文書影本1 份(偵24053 卷第90頁) 14 告訴人許寶珠 林琪珉、陳夢迪、周驛圳、李祥瑋、李育臻及所屬詐欺集團於中國機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105 年9 月26日,分別假冒為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許寶珠謊稱渠證件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以證明清白云云, 使許寶珠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319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191號、帳號00000****785號、帳號00000****163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274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15號、帳號0000000****366號帳戶之提款卡共7 張,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外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許寶珠受騙後,隨即告知由林琪珉指示擔任掌機之周驛圳,於李育臻承租作為集團據點之祥豐街據點,指派李育臻及另名不詳之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分別擔任取款、把風車手,並交付由李祥瑋負責設定通訊軟體程式之手機作為犯罪聯絡使用,由該不詳成員把風,李育臻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證物收據」公文書1 張(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後,李育臻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前往上址向許寶珠行使後,向許寶珠詐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足以生許寶珠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隨即由李育臻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持許寶珠上開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785號帳戶之提款卡,先後在不詳地點之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各該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從郵局帳戶中提領1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中提領10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3400****785號帳戶中提領1 萬元。上開共計詐得之21萬元款項,周驛圳從中分得3%即6,300 元,李育臻分得4%即8,400 元,上開另名把風車手分得3%,林琪珉、陳夢迪從中分得各7.5%即1 萬5,750 元,其餘款項則交回中國機房成員。 林琪珉、陳夢迪、周驛圳、李祥瑋、李育臻、 陳夢迪 刑法第216、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1.許寶珠:105 年9 月26日警詢供述(偵1335警卷二第35至37頁)、105 年10月2 日警詢供述(偵1335警卷二第38至40頁)、105 年11月19日警詢供述(新北地檢106 偵15662 卷第27至28頁)、106 年1 月16日警詢供述(新北地檢106 偵15662 卷第29至31頁)、106 年1 月18日偵訊結證(偵1335卷第63頁) 2.周驛圳:105 年11月17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卷三第36頁反面) 3.李育臻:105 年11月11 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56卷第92頁)、105 年11月16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56卷第103頁)、106 年2 月18日警詢供述(106 偵15662 卷第7至13頁) 4.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3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及李育臻向告訴人許寶珠收取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地檢偵15662 卷第41至47頁) 5.交付之存摺封面影本(偵1335警卷二第41至43頁) 6.許寶珠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原訴卷二第178頁) 7.許寶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原訴卷二第181 頁) 8.許寶珠臺灣銀行帳號03400****785號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原訴卷二第183 頁) 15 告訴人陳慶林 林琪珉、陳夢迪、周驛圳、李祥瑋、李育臻、陳緒凡、少年張○及所屬詐欺集團於中國機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105 年9 月29日,分別假冒為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陳慶林謊稱渠證件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證明清白云云,使陳慶林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665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10 1****967 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陳慶林受騙後,隨即告知由林琪珉指示擔任掌機之周驛圳,於李育臻承租作為集團據點之祥豐街據點,指派陳緒凡、張○分別擔任取款、把風車手,並交付由李祥瑋負責設定通訊軟體程式之手機作為犯罪聯絡使用,由張○把風,陳緒凡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後,陳緒凡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前往上址向陳慶林行使後,向陳慶林詐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足以生陳慶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隨即由陳緒凡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持陳慶林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接續在不詳地點之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各該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先從該陽信銀行帳戶轉帳3 萬元至該郵局帳戶後,接續從郵局帳戶中提領9 萬8,000 元、陽信銀行帳戶中提領12萬元,而共計盜領21萬8,000 元。上開共計詐得之21萬8,000 元款項,周驛圳從中分得3%即6,540 元,陳緒凡分得4%即8,720 元,張○分得3%,林琪珉、陳夢迪從中分得各7.5%即1 萬6,350 元,其餘款項則交回中國機房成員。 林琪珉、陳夢迪、周驛圳、李祥瑋、李育臻、陳緒凡、少年張○ 陳夢迪 刑法第216、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1.陳慶林:105 年9 月29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警卷二第125 至126 頁)、105 年10月26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37卷二第72至73頁) 2.周驛圳:105 年11月16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37卷三第17頁反面) 3.陳緒凡:105 年11月10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62卷一第10 頁反面) 4.張○:105 年10月19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卷一第153 頁) 5.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4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少連偵137 警卷二第128 頁) 6.陳慶林陽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原訴卷二第174頁) 7.陳慶林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原訴卷二第179頁) 16 告訴人張根基 林琪珉、陳夢迪、周驛圳、李祥瑋、李育臻、田愛平、李長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於中國機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105 年9 月29日,分別假冒為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張根基謊稱渠證件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證明清白云云,使張根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58021****142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737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張根基受騙後,隨即告知由林琪珉指示擔任掌機之周驛圳,於李育臻承租作為集團據點之祥豐街據點,指派田愛平、李長霖分別擔任取款、把風車手,並交付由李祥瑋負責設定通訊軟體程式之手機作為犯罪聯絡使用,由李長霖把風,田愛平假冒處理款項之公務員向張根基騙取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田愛平取得張根基交付之上開財物後,隨即於同日持張根基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同區秀明路2 段8 號某便利商店內由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接續從該帳戶中提領15萬元。上開詐得之15萬元款項,周驛圳從中分得3%即4,500 元,田愛平分得4%即6,000 元,李長霖分得3%即4,500 元,林琪珉、陳夢迪從中分得各7.5%即1 萬1,250 元,其餘款項則交回中國機房成員。 林琪珉、陳夢迪、周驛圳、李祥瑋、李育臻、田愛平、李長霖 陳夢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1.張根基:105 年9 月30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74警卷第122 至124 頁)、105 年12月20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74卷第60至61頁) 2.周驛圳:105 年11月16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37卷三第17頁反面)、105 年11月17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卷三第36頁反面) 3.田愛平:105 年11月16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62卷二第24頁)、105 年12月20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62卷二第73至75頁) 4.張根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1335警卷二第86頁) 5.張根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少連偵174 警卷第126 頁) 6.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少連偵174 警卷第142 頁) 17 告訴人蔡温月蓉 林琪珉、陳夢迪、周驛圳、李祥瑋、李育臻、陳緒凡、少年張○及所屬詐欺集團於中國機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105 年9 月30日,分別假冒為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蔡温月蓉識稱渠證件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證明清白云云,使蔡温月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583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153 巷口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蔡温月蓉受騙後,隨即告知由林琪珉指示擔任掌機之周驛圳,於李育臻承租作為集團據點之祥豐街據點,指派陳緒凡、少年張○分別擔任取款、把風車手,並交付由李祥瑋負責設定通訊軟體程式之手機作為犯罪聯絡使用,由張○把風,陳緒凡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後,陳緒凡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前往上址向蔡温月蓉行使後,向蔡温月蓉詐得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足以生蔡温月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隨即由陳緒凡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及翌日(即同年10月1 日)持蔡温月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接續在臺北市、基隆市各地之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各該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接續從該郵局帳戶中提領30萬元。上開共計詐得之30萬元款項,周驛圳從中分得3%即9,000 元,陳緒凡分得4%即1 萬2,000 元,張○分得3%,林琪珉、陳夢迪從中分得各7.5%即2 萬2,500 元,其餘款項則交回中國機房成員。 林琪珉、陳夢迪、周驛圳、李祥瑋、李育臻、陳緒凡、少年張○ 陳夢迪 刑法第216、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1.蔡温月蓉:105 年10月3 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74警卷第128 至129 頁)、105年10月8日警詢(少連偵137警卷二第131至132頁)、105 年10月26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37卷二第72至73頁) 2.李祥瑋:105 年11月16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卷三第26頁反面)、105 年11月23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37卷三第81至82頁) 3.周驛圳:105 年11月16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37卷三第17頁反面)、105 年11月17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卷三第32頁反面、第37頁) 4.陳緒凡:105 年11月10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62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105 年11月11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62卷一第106 頁反面)、105 年11月11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少連偵162 卷一第142 頁)、105 年11月16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62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 5.張○:105 年10月19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卷一第153 頁反面)、105 年11月18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74警卷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 6.蔡温月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少連偵137 警卷2 第134頁) 7.蔡温月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少連偵174 卷第54頁) 8.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少連偵162 卷一第86至88頁、少連偵174 警卷第143頁至145 頁、少連偵137 警卷一第54至55頁、偵1335警卷二第58至59頁) 9.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5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少連偵174 卷第55頁) 10.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5 年10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偵4509卷第43至51、87至88頁) 11.陳緒凡當時持用之工作機之通聯紀錄(偵4509卷第208 頁) 18 告訴人何錚 林琪珉、陳夢迪、周驛圳、李祥瑋、李育臻、田愛平、「藍光甫」及所屬詐欺集團於中國機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105 年9月30日,分別假冒為司法警察官、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何錚謊稱渠證件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提款卡以證明清白云云,使何錚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70萬元,並同意交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785號(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117號帳戶之提款卡,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何錚受騙後,隨即告知由林琪珉指示擔任掌機之周驛圳,於李育臻承租作為集團據點之祥豐街據點,指派田愛平、「藍光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分別擔任取款、把風車手,並交付由李祥瑋負責設定通訊軟體程式之手機作為犯罪聯絡使用,由「藍光甫」把風,田愛平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6所示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1 張(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後,田愛平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前往上址向何錚行使後,向何錚詐得上開70萬元現金及上開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足以生何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隨即由田愛平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持何錚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接續在不詳地點之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各該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接續從該郵局帳戶中提領15萬元、臺灣銀行帳戶中提款15萬元。上開共計詐得之100 萬元款項,周驛圳從中分得3%即3 萬元,田愛平分得4%即4 萬元,「藍光甫」分得3%,林琪珉、陳夢迪從中分得各7.5%即7 萬5,000 元,其餘款項則交回中國機房成員。 林琪珉、陳夢迪、周驛圳、李祥瑋、李育臻、田愛平、「藍光甫」 陳夢迪 刑法第216、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1.何錚:105 年9 月30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49卷第27至28頁)、105 年11月29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37卷三第94至97頁) 2.周驛圳:105 年11月16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37卷三第17頁反面)、105 年11月17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卷三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3.田愛平:105 年11月10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62卷一第65頁)、105 年11月11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62卷一第105 頁反面)、105 年11月16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62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105年11月25日偵訊(少連偵162卷二第52頁) 4.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6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少連偵149 卷第30頁) 5.何錚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偵1335警卷二第71、75至76頁) 6.何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偵1335警卷二第72至74頁) 7.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少連偵162 卷一第89至90頁) 19 告訴人劉士城 林琪珉、陳夢迪、周驛圳、李祥瑋、李長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於中國機房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105 年10月6 日,分別假冒為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劉士城謊稱渠證件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及存摺、印章以證明清白云云,使劉士城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48萬6,000 元且同意交出台北富邦商頁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惟嗣發覺有異而報警,並依員警指示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誤以為劉士城受騙,隨即告知由林琪珉指示擔任掌機之周驛圳,於林琪珉前於105 年10月5 日即指示承租並由集團成員實際入住使用之汐萬路據點內,指派李長霖擔任取款車手,並交付由李祥瑋負責設定通訊軟體程式之手機作為犯罪聯絡使用,李長霖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7所示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後,李長霖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前往上址向劉士城行使後,於欲向其騙取上開現金款項及銀行存摺、印章之際,即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遂其詐欺犯行,並扣得如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7之偽造公文書及前案判決附表乙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劉士城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林琪珉、陳夢迪、周驛圳、李祥瑋、李長霖 陳夢迪 刑法第216、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1.劉士城:105 年10月6 日警詢供述(偵21842 卷第6 至7 頁)、105 年11月16日偵訊結證(偵21842 卷第45至46頁) 2.李長霖:105 年10月6 日警詢供述(偵21842 卷第8 至9 頁)、105 年10月6 日偵訊供述(偵21842 卷第29至30頁)、105 年11月10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62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105 年11月11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62卷一第104 頁反面至第106 頁)、105 年11月11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少連偵162 卷一第134 至140頁)、105 年11月21日偵訊供述(偵21842 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5年10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21842 卷第10至12、20至21頁) 4.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7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偵21842 卷第19頁) 20 告訴人張維綽 黃廷惟、邹茂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等集團成員與本件林琪珉、陳夢迪共組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關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中不詳之3 名以上成員於105 年10月11日,分別假冒為中華電信員工、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張維綽謊稱渠證件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要求張維綽配合將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以證明清白云云,使張維綽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將70萬元匯入黃廷惟於同年9 月2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設以供該詐欺集團詐騙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廷惟中國信託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張維綽受騙匯款後,隨即指示黃廷惟於同年10月11日15時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款60萬元,另在基隆市某便利商店內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後,集團成員即指示邹茂峯前往向黃廷惟收取上開共計70萬元款項及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嗣邹茂峯持以前往上開祥豐街據點,適經警於同日前往該址執行搜索,而於邹茂峯隨身包包內扣得如前案判決附表丙編號1 、附表A 編號21所示之物。 黃廷惟、邹茂峯 無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1.張維綽:105 年10月11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37警卷一第44至45頁)、105 年10月26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37卷二第72至73頁)、105 年11月19日警詢供述(偵1335警卷二第90頁) 2.黃廷惟:105 年10月18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43卷第14至21頁)、105 年10月18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43卷第56至57頁)、105 年10月18日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少連偵143 卷第65至68頁)、105 年10月24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37卷二第45至48頁)、105 年11月9 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43卷第8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05 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35警卷二第114至117 頁) 4.張維綽105 年10月11日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少連偵137 卷二第77頁) 5.黃廷惟開戶及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少連偵143 卷第26至29頁) 6.黃廷惟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彩色照片(少連偵143 卷第43頁) 7.黃廷惟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存提款交易憑證、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少連偵143 卷第44至47頁) 8.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335警卷二第92頁) 21 被害人呂文華 本件林琪珉、陳夢迪等所屬詐欺集團,因集團原有祥豐街據點業經警於105 年10月11日搜索查獲,乃經陳夢迪告以更改原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事宜後,由林琪珉於同年月27日前數日,以更改後之微信帳號聯繫田愛平,指示田愛平與陳緒凡前往基隆市八斗子夜市附近與其會面後,當場交付陳緒凡、田愛平各2 支1 組之工作機,並要二人分別將其中1 支轉交給李育臻及另名集團車手李家豪,以供集團中國機房聯繫後續詐欺犯行使用。嗣林琪珉、陳夢迪、田愛平、廖晨宇(因田愛平無法與李家豪取得聯繫而改為轉交工作機之對象)(田愛平、廖晨宇此部分犯行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及所屬詐欺集團於中國機房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105 年10月27日,分別假冒為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以電話向呂文華謊稱渠證件遭盜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以證明清白云云,以此方式欲詐騙呂文華款項,呂文華因覺有異,隨即報警,並依警方指示佯裝配合詐騙集團表示願交付35萬8,000 元現金,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桃園市桃園區莒光街與文康街口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林琪珉上開預先交付並指示作為詐騙聯繫使用之工作機,聯繫田愛平、廖晨宇前往,由廖晨宇擔任把風,田愛平至便利商店列印收取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8所示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1 張(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後,田愛平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前往上址向呂文華行使後,呂文華即交付預先準備之35萬8,000 元假鈔,嗣經警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當場查獲田愛平、廖晨宇,而未能遂其詐欺犯行,並扣得如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8之偽造公文書及前案判決附表丁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呂文華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林琪珉、陳夢迪、廖晨宇、田愛平 陳夢迪 刑法第216、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1.呂文華於105 年12月19日偵查結證(偵25233 卷第73至75頁) 2.廖晨宇:105 年10月28日警詢供述(偵1335卷第87至90頁、偵24053 卷第13頁)、105 年10月28日偵查供述(偵25233 卷第63至64頁)、105 年11月30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49卷第104 頁)、106 年1 月20日偵訊結證(偵1335卷第139 至140 頁) 3.陳緒凡:105 年12月20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62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 4.田愛平:105 年11月11日警詢供述(少連偵162卷一第68頁)、105 年11月11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62卷一第105 頁)、105 年11月25日偵訊供述(少連偵162卷二第51、53頁)、105 年12月20日偵訊結證(少連偵162卷二第73至75頁)、106 年1 月20日偵訊結證(偵1335卷第138 至140 頁)、106 年4 月7 日偵訊結證(偵25233 卷第97至98頁) 5.警員李啟維職務報告(偵1335卷第83至84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 年10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35卷第106 至110 頁) 7.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8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偵1335卷第112 頁) 8.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偵1335卷第113 至125 頁) 9.田愛平當時持用之工作機及用以使用微信軟體與集團成員聯繫之私人手機之通聯紀錄(偵1335卷第126 至128 頁) 22 告訴人陳清萬 陳夢迪與林琪珉、杜翊民、李祥瑋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行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21日上午9 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清萬佯稱其電話遭人冒用欠費,復轉接由假冒為警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告知陳清萬須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陳清萬陷於錯誤,而陳夢迪於同日上午某時,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載送杜翊民、李祥瑋,自基隆火車站附近出發前往陳清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住處附近,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下午2時30分許,二度前往陳清萬上址住處,由李祥瑋負責把風,由杜翊民向陳清萬收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3 本、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 本、印章1 顆,並由杜翊民交付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用以取信陳清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1 紙與陳清萬而行使後,陳夢迪、林琪珉、杜翊民、李祥瑋及上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承前詐欺取財之計畫,由杜翊民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盜蓋陳清萬交付之印章於提款單上,偽造以陳清萬名義所製作提款單之私文書,以供其提領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現金,進而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佯稱為陳清萬之提款而行使之,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交付杜翊民共計140 萬5,000 元現金,足生損害於陳清萬、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銀行掌管客戶存款之正確性。 陳夢迪、林琪珉、杜翊民、李祥瑋 陳夢迪 刑法第216、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1.陳清萬:105年7月21日警詢證述(偵19408卷第11至13頁)、105年8月2日警詢證述(偵19408卷第14至15頁) 2.杜翊民:105年8月22日警詢供述(偵19408卷第6至9頁)、105年8月22日偵訊供述(偵19408卷第94至95頁)、109年11月24日偵訊結證(偵緝1951卷第131至133頁) 3.李祥瑋:109年12月7日偵訊結證(偵緝1951卷第171至173頁) 4.林宜潔:105年8月12日警詢證述(偵19408卷第15至17頁) 5.監視器擷取畫面(偵19408卷第17至28頁) 6.偽造公文書翻拍照片(偵19408卷第30頁) 7.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408卷第89頁、第117至120頁)
附表一之一(附表一編號22各次取款內容)
編號 提領人 被害人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方式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杜翊民 陳清萬 105年7月21日12時3分許 臨櫃提領 合作金庫銀行 城內分行 2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2 杜翊民 陳清萬 105年7月21日13時7分許 臨櫃提領 合作金庫銀行 大坪林分行 38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3 杜翊民 陳清萬 105年7月21日13時36分 臨櫃提領 合作金庫銀行 南門分行 38萬5,000元 同上 4 杜翊民 陳清萬 105年7月21日15時35分 臨櫃提領 合作金庫銀行 北土城分行 38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附表二(判決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所處罪刑暨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 陳夢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5,000元×7.5%=28,875元 2 附表一編號2 陳夢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0,000元×7.5%=27,000元 3 附表一編號3 陳夢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50,000元×7.5%=56,250元, 580,000元×7.5%=43,500元, 56,250元+43,500元=99,750元 4 附表一編號4 陳夢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20,000元×7.5%=54,000元 5 附表一編號5 陳夢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0,000元×7.5%=27,000元 6 附表一編號6 陳夢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8,000元×7.5%=53,100元 7 附表一編號7 陳夢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50,000元×7.5%=101,250元 8 附表一編號8 陳夢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6,000元×7.5%=20,700元 9 附表一編號9 陳夢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32,000元×7.5%=77,400元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夢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夢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00元×7.5%=7,500元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夢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000元×7.5%=112,500元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夢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1,000元×7.5%=25,575元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夢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0,000元×7.5%=15,750元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夢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8,000元×7.5%=16,350元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夢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0,000元×7.5%=11,250元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夢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000元×7.5%=22,500元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夢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000元×7.5%=75,000元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夢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20 附表一編號21 陳夢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21 附表一編號22 陳夢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