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31號
TPDM,109,金重訴,31,20230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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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豪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嚴珮綺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仲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仲豪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訊問後,於同日為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經裁定自110年4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復於110年12月19日、111年8月19日裁定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有上開裁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先予敘 明。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被告前經 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同案被告、證人等之供述及相關 事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 犯罪嫌疑重大;而以其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犯行部分犯罪所得 高達新臺幣184億餘元,亦屬法定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 其面臨重責加身,並有後續民事追償之風險,由基本人性以 觀,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 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予被告及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 自112年4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郭 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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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