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34號
TPDM,109,訴,534,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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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4號
110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治



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
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治無罪。
理 由
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訴部分:被告陳清治於西元(因本件所涉借款契約書均以 西元記載,本判決為方便對照,以下均以西元方式紀年)20 15年4月間,與告訴人厲馥華合作,在香港設立香港盛祿控 股有限公司(Prosperous Global China Holding Limited ,下稱PGC HK公司),約定被告持股51%,告訴人持股49%。 被告因認其所投資持股之Yi Chun Navigation Inc.(下稱 怡春公司)對於PGC HK公司有英鎊(下同)1,000萬元之債 權,而先指示在臺北市之怡春公司員工「怡萍」(音譯)製作 借貸日期為2015年6月23日、PGC HK公司向怡春公司借款英 鎊400萬元,還款日期2018年6月22日之借款契約書版本,轉 寄提供給其個人財務主管即共同被告趙京紅(業經本院通緝 中),繼由趙京紅依被告之指示修改為借貸日期為2015年6 月23日、PGC HK公司向怡春公司借款英鎊1,000萬元,還款 日期2018年7月1日之借款契約書內容,並於2017年1月4日, 在香港地區,以電子郵件寄發尚未經署押之借款契約書電子 檔案予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之告訴人,經告訴人列印上開檔 案,並署名後,以快遞將借款契約書紙本送回予趙京紅;嗣 趙京紅收到告訴人所寄已簽名之借款契約書(下稱2018年借 款契約書),方察覺其將還款日期誤書為2018年7月1月,即 向適來香港之被告報告,被告遂當場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趙京 紅,毋庸經告訴人同意,逕行抽換2018年借款契約書包含誤 繕日期之第二頁部分,改為合約到期日2017年7月1日,使還 款期限提前一年,而變造該借款合約書(下稱2017年借款契 約書),用以表彰怡春公司自2017年7月1日借款期限屆至時



起對於PGC HK公司擁有英鎊1,000萬元之借貸債權,繼而指 示趙京紅將該變造之借款合約書寄送至臺北市之怡春公司辦 公處所,交付不知情之員工「怡萍」收受而行使入帳,並另 持向香港法院辦理相關訴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PGC HK公司。嗣於2017年1月12日,趙京紅以電子郵件向告 訴人表示誤繕日期及致歉,經告訴人核對後始發現前開情事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嫌云云。
二、追加部分: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2015年4月間共同在香港設立PGC HK公司,約 定被告持股51%負責提供所有營運資金,告訴人持股49%而負 責經營。被告同時又係怡春公司董事長兼實質最大股東,上 開二家公司均在其實質可控之前提下。被告本應忠實執行公 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為PGC HK公司公司謀 取利益。詎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合作開發約定,先行片面撰擬 PGC HK公司對怡春公司之英鎊1,000萬元借貸合約,並陸續 於2016年12月2日、2017年1月4日迫使合夥人即告訴人代表P GC HK公司簽名以利其抽回資金,被告並指示PGC HK公司另 名董事即負責財務之趙京紅片面設算兩造從未合意之年利率 4%利息,以此方式虛增PGC HK公司債務,致PGC HK公司須對 怡春公司償還英鎊1,000萬元及其自行設算之利息,亦因違 法縮短合約到期日,而增加PGC HK公司無法依原計畫時程償 債之風險,顯有違對合夥事務之受任人義務。
 ㈡又被告明知怡春公司對於PGC HK公司並無相當於美金350萬元 之債權得抵充股款,且亦明知合夥人即告訴人實無資力認購 股份,詎仍於2018年8月14日召開未達法定要求之違法股東 會,指示將PGC HK公司資本額由美金150萬元擴增至美金500 萬元之決議,被告再於同年8月29日召開董事會,令怡春公 司以該虛增部分債權轉認股份,以此方式致告訴人之股權, 因上開假債權從原先49%遭稀釋為14.7%,違背兩造關於股權 分配之合意,並侵害告訴人基於原先股東地位可獲分配之利 益。被告又另以怡春公司代表人身份,於2018年9月6日以律 師函要求PGC HK公司於三周內清償債務,再於同年9月28日 以怡春公司之不實債權,利用怡春公司代表人身份向香港法 院聲請對PGC HK公司清算獲准,致PGC HK公司無法繼續營運 且Lunar Rise項目被迫終止,使告訴人受有先行墊付含賠償 客戶定金在內約英鎊587,191元(約新臺幣22,372,837元)之 積極損害。又被告為獨占PGC HK公司之剩餘財產,竟於清算 程序中刻意隱匿PGC HK公司之英國子公司PGC(1)公司所持有 之英國土地價值高達英鎊1,200萬元之事實,並刻意低報PGC



HK公司對英國子公司PGC(1)公司之持股價值僅為美金3元( 約新臺幣83元),又Lunar Rise項目之預期銷售利益為英鎊3 7,970,927元(約新臺幣1,445,163,919元),以告訴人依原約 定之49%股權比例計算利潤,告訴人則受有英鎊24,485,754 元(約新臺幣933,626,786元)之消極損害『(計算式:(12,000 ,000+37,970,927) × 49%)』,總損害約計新臺幣955,999,62 3元。甚且,被告再於2021年2月16日前某時,利用怡春公司 名義,向清算人提出以英鎊10,691,235元(約新臺幣415,963 ,023元)收購PGC HK公司所有資產之要約,即預計於清算人 用以清償怡春公司美金12,853,829元(約新臺幣358,729,785 元)債權後,被告實際上僅以約新臺幣57,233,238元之成本 取得PGC HK公司美金5,186,403元(約新臺幣144,744,203元) 高額價值之股權資產,擬迫使告訴人永遠無法取得任何有價 資產之分配,卻必須清償龐大債務。又因PGC HK公司終止營 運,致PGC HK公司尚有約英鎊4,437,352元(約新臺幣168,88 4,499元)不動產開發服務費積欠祺翔(上海)股權投資基金合 夥企業(有限合夥)及頂祿(上海)投資諮詢合夥企業(有限合 夥)。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告訴人得獲分配之財產,足生損 害於PGC HK公司及告訴人。
 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貳、程序部分:
一、本件應有審判權:
  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 ,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 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 第5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 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 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 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之 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 「結果地」。基此,「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臺灣 地區者,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既認「...該變造 之借款合約書寄送至臺北市之怡春公司辦公處所,交付不知 情之員工收受而行使...」(見訴534卷一第10頁),追加起 訴意旨亦基於前述借款合約書而認有背信之犯行,並認被告 係自臺北處寄發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或以電子郵件發信予告訴 人,以實行背信犯行之一部等情(見訴534卷二第43至54頁



),足見公訴及追加意旨所認犯罪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 均有於我國境內發生,從而,我國自有審判權,應依法追訴 處罰。是辯護人辯稱我國法院並無審判權乙節,容有誤會。二、追加起訴部分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  按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 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仍 可就未經緩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 之關係,亦不受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款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緩起訴處 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 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 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 ,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 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 必要。查本件告訴人前曾於2018年9月14日、2018年10月23 日對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背 信之告訴及追加告訴,此有該告訴狀及追加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他10699卷一第3至13頁、第303至312頁),嗣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受理偵查後,就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於2020年 5月3日為109年度偵字第84號不起訴處分(見偵84卷第73至7 8頁),未經告訴人提起再議而告確定。嗣後,公訴檢察官 於2021年3月25日以110年度蒞追字第2號為追加起訴,該追 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上仍係基於前揭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所 為,惟考量公訴檢察官業已敘明其另行提出告訴人所提供之 PGC HK公司與怡春公司金流往來明細、PGC HK公司之子公PG C(1)公司設立登記文件、Lunar Rise項目之服務費協議、英 國土地註冊局關於Lunar Rise項目土地證明文件、怡春公司 與PGC HK公司600萬英鎊借貸合約書等證據(見蒞追卷第17 至21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 追加起訴此部分意見則見易253卷一第67至72頁),該等證 據未曾經前案之檢察官審酌,乃屬新發現之證據,是檢察官 就本案再行起訴,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 本院自應為實體上審酌。是辯護人辯稱追加起訴部分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乙節,亦有誤會。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肆、按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無改作權之人,就他人製作 完成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私文書之存在,始有變造 之可言,否則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 88號判決意旨參照)。變造文書罪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法益 。意指無改作權者,就真正文書不法加以竄改,使其內容呈 現反於真實性的變更,且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 件要素。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 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 ,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變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 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 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 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 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之成立, 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具有為圖取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倘若本人之利益本並未受何損害,或 所受損害具有正當原因,且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所欲獲得之 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利益,或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 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 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該當本罪構成 要件的背信行為,包括事務處分權限的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 的違背行為。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的濫用 或信託義務的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 人的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足以構成。伍、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背信 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背信罪嫌,辯稱:怡春公司與 PGC HK公司間確有英鎊1,000萬元之借貸債權,到期日始終 約定都是2017年7月1日並有約定年利率4%之利息,我從來沒 有簽過2018年借款契約書,並沒有任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



為;香港法庭已經承認PGC HK公司對怡春公司的英鎊1,000 萬借貸債權,每筆帳都有入帳紀錄和經由會計師查帳的紀錄 ,是當時PGC HK公司要開發Jewel Court項目且銀行不願借 款,怡春公司在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借款給PGC HK公司。我確 實有發律師函要求PGC HK公司清償債務,也有向香港法院提 出清算PGC HK公司之聲請,但所依據的借款債權都是真實存 在的,當時連告訴人都先提出聲請要讓PGC HK公司清算,我 前述行為並沒有任何問題。至於英國土地,我也有出價購買 ,我所出的價格是高於其他買主,這樣我才可以收回所有負 債,但這筆交易最終還是需要由香港破產庭同意,我在此過 程並沒有任何隱匿的行為。至於PGC(1)公司登記股本才英鎊 3元,實收股本也是英鎊3元,該公司唯一的土地就是Lunar Rise的土地,而土地尚未賣出就無法算出公司的淨值,該土 地至今均未售出,我既然不知道淨值就無法申報股價,上開 資料均係公開,我並沒有任何隱匿的行為。另外我提出收購 PGC HK公司所有資產的要約,是因為香港破產庭的執行人要 求提出購買之意向。至於如果要開發土地就需要英鎊1億元 ,但根本無法取得英鎊1億元的資金,既然沒有開發土地就 無法進行預售,所以我才不同意告訴人先去預售房屋,否則 就是欺騙買主。我就所有經過並無涉任何背信犯行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行為地和結果地均在香港,公訴及 追加起訴之部分,我國法院應均不具有審判權,且追加起訴 之部分業經前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公訴檢察官追加 起訴該部分,應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無論是P GC HK公司財報或是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均可證明雙方原約 定之到期日就是2017年7月1日,被告亦始終並未簽署2018年 借款契約書,也從來沒有指示趙京紅修改借款契約書,而趙 京紅是自己發現2018年借款契約書對於到期日有誤載之情況 ,並有立刻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亦有同意簽署2017年借款契 約書,顯見依前述過程,被告並無任何變造行為之存在,況 2017年借款契約書之內容亦符合真實,沒有反於事實之記載 。至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人係認英鎊1,000萬元借貸債權及 年利率4%之利息為虛構,惟本訴部分卻認該借貸為真,僅契 約到期日有變造之情,顯然互有矛盾,且依照雙方電子郵件 及告訴人之證詞,均可證告訴人確有同意該借款債權及年利 率之數額,自無背信之犯行存在。PGC HK公司為香港公司, 被告係依照香港法律召開董事會和股東會,追加意旨指稱被 告違法召開董事會和股東會,卻始終未能說明違反何香港法 律,自難認有違背職務損害告訴人之情事。至破產時所謂持 股價值只是在財務報表上的表達,實際價值仍需由香港破產



程序清算人為實質認定,追加意旨逕認被告低報持股價值即 為背信行為,並非事實,亦於法未合。另香港法院破產人已 發布任何人都可以提供收購PGC HK公司之要約,被告依此提 出要約申請,但該要約後續仍需經過香港破產人實質審查, 此過程亦難認有何背信行為之存在。是觀諸此追加起訴之內 容,均難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係於2015年4月間與告訴人共同在香港設立PGC HK公司 ,出資時由被告提供設立時之全部資金,並約定被告持股51 %,告訴人持股49%,被告因認其所投資持股之怡春公司對於 PGC HK公司英鎊1,000萬元之債權;被告同時又係怡春公司 董事長兼實質最大股東,被告曾撰擬PGC HK公司對怡春公司 1000萬英鎊借貸合約(即2017年借款契約書),且由被告代表 怡春公司、告訴人代表PGC HK公司簽名;被告繼而指示趙京 紅將上開借款合約書寄送至臺北市之怡春公司辦公處所,交 付員工「怡萍」收受而行使入帳,並另持向香港法院辦理相 關訴訟而行使之;又被告於2018年8月14日召開股東會,股 東會決議將PGC HK公司資本額由150萬元美金擴建至500萬元 美金,被告再於同年8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怡春公司以 債權轉認股份,告訴人股權因而自原先49%變為14.7%;被告 嗣以怡春公司代表人身份,於2018年9月6日以律師函要求PG C HK公司於三周內清償債務,再於同年9月28日基於怡春公 司代表人身份以前揭債權向香港法院聲請對PGC HK公司清算 獲准;PGC HK公司剩餘財產包含PGC HK公司之英國子公司對 PGC(1)公司所持有之英國土地,及PGC HK公司對英國子公司 PGC(1)公司之持股;被告再於2021年2月16日前某時,以怡 春公司之名義,向清算人提出以英鎊10,691,235元(約新臺 幣415,963,023元)收購PGC公司所有資產之要約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訴534卷一第189至190頁、易253卷一第190 至19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趙京紅之證詞大致相符( 見他10699卷二第353至358頁),並有PGC HK公司登記資料 及章程、2017年借款契約書、香港高等法院裁決書、PGC HK 公司之子公司PGC(1)公司設立登記文件、PGC HK公司2018年 8月29日董事會會議議事錄、被告提交香港法院之資產負債 說明書、香港清算人於2021年2月16日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 件在卷可參(見他10699卷一第15至42頁、第45至47頁、他1 0699卷二第111至117頁、蒞追卷第23頁、第37頁、第59至86 頁、易253卷一第35至3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本訴部分
 ㈠依證人趙京紅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打字上的錯誤,當時打的



還款日期是2018年7月1日,等到後來我收到告訴人簽好的借 貸合約書,我自己才發現日期打錯了,應該是2017年7月1日 才對,我就自己回到辦公室把日期改成2017年7月1日,然後 重新把改日期的那一頁列印,抽換原本打錯為2018年7月1日 到期日的那一頁;之後我把抽換後的正確版本掃描成一份, 用電子郵件傳給告訴人;我有收到告訴人回傳的借貸契約書 ,不記得當時收到告訴人回傳的借貸契約書是單面還是雙面 列印,但該借貸契約書有經過告訴人簽署,又有給被告簽署 ,之後我有寄給怡春公司等語(見他10699卷二第355至357 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美國韋 伯施特大學畢業,主修市場營銷,英文能力很好;我總共簽 過2次的1000萬英鎊借貸合約書;我簽完借款契約書後,有 將正本寄到香港給被告等語(見訴534卷一第281、286至287 頁),再觀諸2018年借款契約書(見他10699卷一第319至32 1頁)及2017年借款契約書(見他10699卷一第45至47頁)之 內容,告訴人均有在前述兩份借款契約書簽名,而被告僅在 2017年借款契約書簽名。依此互核以觀,證人趙京紅確實先 製作2018年借款契約書,並請告訴人簽署後,始發現自己在 該契約內誤載到期日為2018年7月1日,故在尚未經被告簽署 2018年借款契約書以前,即重新製作2017年借款契約書(其 內到期日已更改繕打為2017年7月1日),並再重新將2017年 借款契約書傳送予告訴人,請告訴人重新簽名,嗣後告訴人 簽署後則將該2017年借款契約書寄回,依此自難認有何告訴 人簽署後由被告自行抽換變造之情。
 ㈡復據趙京紅於2017年1月12日下午10時57分寄發予Charles( 李凌鋒)、denise li(厲馥華)、黃蔚之電子郵件,其內 載稱「Dear Denise,Charles and Hannah,First of all,pl ease accept my apology for my typing error on the lo an maturity date which should be 1 July 2017 but Ihu rriedly typed 1 July 2018 on 4 January 2017.(譯文: 親愛的李凌鋒、厲馥華和黃蔚,首先請接受我的道歉,我將 貸款到期日打錯了,應該是2017年7月1日,但我在2017年1 月4日太過匆忙而打成了2018年7月1日)」(見他10699卷一 第351頁),顯然趙京紅於斯時已明確告知其係誤載2018年 借款契約書所載到期日,並非被告對於到期日之真意,告訴 人亦始終未對該封信函表示質疑或反對之情,且依前述告訴 人之證詞,其既具有一定智識能力且英文能力亦佳,並親閱 過2017年借款契約書而親自簽署於上,其後並親自將該簽名 後之契約書寄送予被告,益徵2017年借款契約書並非經由被 告所變造而來。




 ㈢是以,公訴意旨所認2018年借款契約書以抽換第二頁之方式 ,「變造」為2017年借款契約書乙節,與前述事證顯然不符 ,並非事實,依前開過程並未見任何變造私文書行為之存在 。而本件兩份借款契約書之到期日固有所不同,但均由被告 下屬趙京紅依其職務進行製作,其中2018年借款契約書始終 未經被告所簽署,自不受該借款契約書任何約款之拘束,趙 京紅另行「重新」製作2017年借款契約書,並交由告訴人重 新簽署,亦經被告簽署同意於上,觀諸該等過程,無涉任何 竄改真正文書之改作行為,自無從構成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況且2017年借款契約書所載到期日亦與事實相符(詳後述) ,對告訴人及公眾或他人自無生損害之虞。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顯屬無據。至告訴人屢屢證稱 係遭被告脅迫或是不清楚所簽契約內容,乃其對於民事契約 效力可否為爭執之問題,要與本件公訴所認變造私文書之行 為無涉。
三、追加部分:
 ㈠PGC HK公司確有與怡春公司約定英鎊1,000萬元貸款,且貸款 到期日約定為2017年7月1日,並約定年利率4%之利息,有下 列證據可證:
 ⒈2017年借款契約書業已明確約定英鎊1,00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 2017年7月1日及年利率4%,並經告訴人及被告代表簽署生效 在案,有2017年借款契約書在卷可參(見他10699卷一第45 至47頁),該借款契約書內約款自有效拘束契約之當事人, 告訴人清楚知悉前述借款之到期日及年利率之內容。 ⒉參諸2017年1月3日上午8時51分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載 稱「In addition to the previous message,since all th e funds from Jewel court is borrowed from Taipei,Yi Chun Navigation,Jewel Court should pay Yi Chun for t he use of funds at 4% annual interest...Please calcu late interest for the funds used, or to be used unti l the end of June 30 2017,when the loans can be repa id.(譯文:加上之前的消息,由於開發案的資金都是從怡 春公司來的,應按年利率4%支付利息...請計算已使用或將 使用至2017年6月30日貸款所應歸還的利息)」,告訴人則 於2017年1月3日上午10時49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載稱「 I will follow your instruction and revise the budget accordingly.(譯文:我會依照你的指示更改預算)」, 有該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他10699卷一第328頁),且告 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我不去同意4%利息就要讓我 房子蓋不下去云云(見易253卷三第266頁)。依此觀之,告



訴人早於2017年間即親自參與借款利息計算之過程,而明確 知悉並代表PGC HK公司同意與怡春公司間4%之借貸年利率。 ⒊再依2017年9月20日中午12時39分黃蔚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 件,其內容載稱「厲總您好!請在下面的郵件上回覆,同意 ...PGC Holding歸還怡春公司英鎊300萬元...」,告訴人旋 即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轉寄電子郵件予被告,並於郵件內載 稱「Can you please see mail below for the amount to be returned to 怡春...for your approval?(譯文:請核 准PGC HK公司還款給怡春公司的金額?)」,被告即於同年 月21日晚間10時14分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並於內載稱「 Approved(譯文:准許)」,告訴人則於同年月22日凌晨0 時4分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載稱「Thx very much!(譯文 :非常感謝)」,有該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4 9至151頁),堪認告訴人實際參與還款予怡春公司之過程, 明確知悉PGC HK公司在原定借款到期日即2017年7月1日後依 約開始還款予怡春公司之事。
 ⒋復據PGC HK公司財務報表「14.LOAN FROM A RELATED COMPAN Y:The loan from a related company is unsecured,inte rest-bearing at 4% per annum and repayable on 1 July 2017.(譯文:關係人借款:向關係公司的借款沒有抵押, 年利率4%,需於2017年7月1日還款)」,並有告訴人簽名在 上(見偵84卷第51至64頁),佐以2017年7月26日晚間6時49 分趙京紅寄送予告訴人和被告之電子郵件,其內載稱「Dear Doctor and Denise:For your kind review and comments and or approval, attached please find the draft of 2016 audit report as well as the managements account s of PGC.for the year ended 12/31/2016....Once appro ved,we shall inform the auditors to finalize and to issue hard copies for signature of Chairman and the Director.(譯文:請審閱批准附件檔案關於PGC公司於2016 年財務報告草稿,截至2016年12月31日,一旦獲得批准,我 們會通知會計師,並在提供紙本給主席和董事簽署)」;20 17年8月2日下午4時44分告訴人寄送予趙京紅之電子郵件內 容則載稱「Dear Susan,I have no questions about this report.(譯文:我對此份財報沒有問題)」(見審訴卷第1 53頁),依此觀之,告訴人始終知悉怡春公司和PGC HK公司 借貸所約定的到期日為2017年7月1日和年利率4%等內容,方 對前述財務報表毫無意見並為簽署確認。
 ⒌嗣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亦在2018年第279號案中明確認定 怡春公司與PGC HK公司間具有1,000萬英鎊借貸關係,告訴



人於該程序中答辯無法成立,並最終認定准予清算PGC HK公 司之裁定,有該香港法院判決書在卷可佐(見他10699卷二 第263至271頁)。
 ⒍從而,追加起訴意旨認PGC HK公司與怡春公司間英鎊1,000萬 之借貸關係及其年利率4%利息為虛構,並違法縮短貸款到期 日等節,核與前述客觀事證相悖,其事實基礎認定已然有誤 ,告訴人確已代表PGC HK公司同意2017年借款契約書所有包 含到期日為2017年7月1日及年利率4%利息之約款,並經其簽 署無訛。至於告訴人所謂其基於各項考量不得已同意被告之 要求部分,核其性質乃屬於動機,原則上不影響其法律行為 之效力,縱依民法意思表示章節欲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其撤 銷權亦早已消滅,告訴人自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無從影 響前之認定。
㈡PGC HK公司與怡春公司間確有1,000萬英鎊借貸合約之存在, 並約定貸款到期日為2017年7月1日及年利率4%之利息,業如 前述。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片面撰擬1,000萬英鎊借貸合 約,及片面設算年利率4%利息虛增債務乙節,顯與前述證據 所彰顯之事實相悖。而上開借貸債權既然存在,則怡春公司 以該債權轉認股份,或是要求PGC GK公司清償債務並向香港 法院聲請清算獲准等行為,即在事理之常,於法無違,上開 行為要與所謂事務處理權限之濫用或違背任務之行為不符, 自無從認定背信之犯行與背信故意之存在。
㈢又關於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違法召開股東會稀釋告訴人股權 ;再於清算程序中刻意隱匿PGC HK公司之英國子公司PGC(1) 公司所持有之英國土地價值高達英鎊1,200萬元,並刻意低 報PGC HK公司對英國子公司PGC(1)公司之持股價值僅為美金 3元;被告向清算人提出收購PGC HK公司所有資產之要約, 迫使告訴人無法取得任何有價資產之分配,並因PGC公司終 止營運致積欠開發服務費,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背信罪云 云,惟查:
⒈公訴人針對該股東會之召開究竟有何違反香港法令限制之情 ,迄今均未舉證,且依卷內事證,該股東會決議迄未經撤銷 ,自仍為有效之決議,參以召開股東會本即負責人即被告依 法所得行使之權利,公訴人遽認該召開股東會為背信行為, 顯屬無據。況且告訴人亦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接到被 告給我的股東會開會通知;2018年8月14日股東會決議通過 後,被告應該是有通知我,但我沒有錢可以行使認購權等語 (見訴534卷一第381頁、易253卷三第269至270頁),顯然 告訴人本即得參與股東會,其事前自行放棄參與股東會之權 利,事後又未對股東會決議提起任何救濟,僅因個人資力而



無法認購股權,係其個人因素所致,依此過程觀之,自無從 認定被告上開召開股東會抑或接續所召開之董事會之舉有何 背信之犯行。
⒉至公司清算程序中所陳報的資產價值係基於陳報人自行之預 估,佐以各類資產價值之評估本即會因各項因素為影響,自 難認被告所陳報之價值即係虛假,公訴人就被告具有蓄意隱 匿或低報之情事復無舉出任何證據可資為證。且清算程序既 由香港法院依照香港法律為辦理,自應由香港法院負責業務 之人依法評估價值是否合理?是否滿足相關香港法律關於清 算之各該要件?並非必然即以被告所陳報之價值為判斷,自 難逕認即為事務處分權限濫用之背信行為。
⒊又被告向香港清算人提出收購PGC HK公司資產之要約或是終 止PGC HK公司之營運,均係商業常見之判斷或決策,在公司 經營不善或是預期未來無法回收投資利潤時,自可選擇該等 途徑以處理其商業之投資,亦難認即屬背信之行為。況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曾經向香港法院提交對PGC HK公 司的破產聲請;是我先聲請PGC HK公司破產,被告再聲請PG C HK公司破產云云(見訴534卷一第378頁),顯然主要經營 PGC HK公司的告訴人和被告,均認為PGC HK公司營運不佳而 得以聲請破產,依此尚無從僅以收購或終止營運之舉,遽認 有何事務處分權限濫用之背信行為。
⒋據上,背信罪之成立,揆諸首揭說明,需以違背任務之行為 者為必要,包括事務處分權限的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的違背 行為,檢察官亦應闡明此等相關事實並負舉證責任,惟迄至 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主客觀構成要件均未舉證,其追加意旨內 容自無從認定為背信之行為,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從而,綜觀追加起訴之全部內容,均係基於告訴人單一指述 而為,且其所指稱之背信行為實際上均屬商業投資常見之行 為,依告訴人與被告間投資合作及糾紛生變過程,本即屬於 商業投資報酬與風險之判斷,告訴人既自承具有極高國外學 歷並英文能力極佳,具有能力讓被告出資以使其經營,並經 其自主評估後簽署並決策各項事務,堪認其等後續糾紛僅係 民事糾葛,而被告評估投資風險後所為之處理,亦係在於其 商業經營謀利之考量,縱然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亦僅屬投 資經營之風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具有背信之犯行及故意。四、檢察官固有依告訴代理人之聲請,請求傳喚證人陳又、陳力林瓔華(即被告二子及配偶),欲證明本件被告之犯行, 惟觀諸其等聲請理由(即訴534卷四第63至77頁),係在調 查股東會是否合法?是否有擔任董事之意願?是否有知悉被 告本件所為?收購PGC HK公司之條件等事項,依該等理由,



告訴代理人之聲請僅係基於該等證人身分而為主觀之臆測, 並無任何根據可認該等證人究係知悉何事,此聲請形同摸索 證明之方式,自無任何調查之必要,且上開待證事項亦與本 件變造私文書及背信之要件有間,尚無從證明何以本件存有 「變造行為」,亦無從證明本件追加意旨所述犯行何以該當 「背信行為」。況本件被告無涉行使變造私文書或背信之犯 行,業如前述,公訴及追加意旨部分已不符該等罪名之構成 要件,益徵並無調查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認尚未達到 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行使變 造私文書、背信犯行之程度,本案既然尚存有合理之懷疑, 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前揭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聖、李山明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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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