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宥銓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
被 告 范瑋峻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0381號、第20801號、108年度偵字第26727號、109年度
偵字第5519號、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宥銓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范瑋峻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型號:Iphone XS max,銀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馮宥銓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馮宥銓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連柏淵(業經檢察官通緝中)因缺錢花用,計畫以「假買車真貸款」方式辦理汽車貸款,其先物色欲用以申請貸款之車輛後,再委請任職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華公司)之寅○○(綽號阿肥,由本院另行審結)代為尋找有意願擔任貸款人頭者,並由寅○○負責向貸款人頭收取證件及存摺等資料,轉交予連柏淵辦理後續詐貸事宜,暨在詐貸成功後,向連柏淵拿取介紹費及報酬轉交介紹人及貸款人頭等事宜,由寅○○引介之貸款人頭、貸款車號、貸款公司、貸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馮宥銓自民國103年至105年間、106年5月至107年4月17日間,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擔任貸款業務員,負責招攬汽車貸款業務(含對保、進件等業務),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銀行職員,即從事辦理貸款業務之人,亦係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配合辦理車貸對保人員,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委託廣源鑫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廣源鑫公司)辦理對保人員。馮宥銓明知所經辦之貸款,均須依據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授信準則、台新銀行個人金融對保作業規範等規定辦理,其係為台新銀行處理貸款事務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受託業務,亦明知就貸款人之財產收入、購車貸款之價金多寡、貸款人有無購車真意,及實際用車人是否為貸款人,均為是否核貸之重要指標,且為避免客戶持偽造之證明文件影本申請貸款,台新銀行業於台新銀行個人金融對保作業規範第4條規定,對保人員於對保過程中,若與客戶收取實體相關文件,須核對正本,並由對保人員切結與正本相符,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授信準則第21條亦註明影本得以影像檔取代,但須確認與正本相符。馮宥銓竟為獲取貸款業績,而與連柏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人均無購車之真意(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由連柏淵取得申貸人之證件、財力證明文件等資料後,先以不詳方式,將申貸人交付之財力證明文件即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修改,使之呈現帳戶內餘額均達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以上,以此方式變造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內容,用以作為貸款人財力證明所用(各申貸人提供之財力證明文件,及遭變造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將該等資料以照片形式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馮宥銓,嗣馮宥銓收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明細後,再自行印出,其明知未實際核對正本,卻在其上蓋用「限台新銀行貸款,核對正本與影本相符」、「馮宥銓」之章,用以表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均經核對正本並相符、真實性無疑,再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公司送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公司受理貸款申請案後,依內部作業流程,會撥打電話與各申貸人聯絡,用以確認各申貸人身分、資力,及是否有購車真意等事項(俗稱照會),連柏淵及馮宥銓為應付上開照會程序,乃均預先告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人,關於照會時所需回答之工作、薪資、所欲購買之車輛外觀、型號、價錢、貸款數額等項目,因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人得以應付照會程序,嗣馮宥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人對保、簽署相關文件後,馮宥銓再轉交相關申貸資料予如附表一所示貸款公司之不知情承辦人員,以提交予負責核貸部門審核,致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之貸款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渠等申貸人有購車真意且具有資力,乃核准各該貸款之申請,並撥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9所示撥款對象之金融帳戶而得逞;另附表一編號3-1、10-1所示貸款公司則因最後未核貸而未得逞,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公司審核貸款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上開貸款公司之利益,馮宥銓則因此取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佣金報酬。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277號搜索票對馮宥銓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與上開申貸人頭聯繫、指示應付照會之手機1隻(廠牌:Iphone XS max,銀色,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因而查悉上情。二、緣辛○○經由寅○○之介紹,因而擔任「假買車真貸款」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購車人頭,並於107年3月10日警詢時供稱: 我買這2台車是小胖幫我辦的,而且所有購買車輛過程都是 小胖去處理,我只需要拿出我的證件跟華南存摺讓他去幫我 購車辦理貸款,所以我才不知道所有買車過程跟貸款資料, 我也沒有到現場車行看過車,我只有去做對保而已,我確定 我沒有去簽購車合約;2部車子過戶後,小胖拿給我6萬元紅 包等語。范瑋峻為執業律師,於檢察官偵辦辛○○上開因擔任 「假買車真貸款」之人頭而涉犯詐欺案件過程(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81號),經由寅○○介紹並
由寅○○支付律師酬金,而受辛○○委任擔任辯護人。范瑋峻明 知辛○○係無購車真意、經寅○○之介紹而擔任購車人頭,並收 受寅○○交付之擔任購車人頭之報酬,仍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 ,於107年5月28日,在范瑋峻位於臺北市南京東路之事務所 內,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辛○○(辛○○涉犯偽證罪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就其有無購車真意、是 否收受擔任購車人頭之報酬(即紅包)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 事項,改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辛○○於107年5月29日經檢察官 傳喚到庭,嗣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表示:「(問:二台 車都是你自己要買的嗎?)一台是我自己要買的,另外一台 是小胖請我幫他買。」、「(問:小胖有無說買車後,他的 車要給租車公司使用,會給你紅包?)沒有」云云,於小胖 涉及本案詐欺取財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足 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嗣因辛○○於107年7月29日警詢時主動 供出上情、提供錄音並自白偽證情事,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台新銀行、裕融公司、和潤公司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寅○○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屬被告范瑋 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范瑋峻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2第392、413頁 ,卷目代碼詳如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復無其他 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上開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對被告范瑋峻 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 意旨亦同。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辛○○、寅○○於偵查中經 具結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受訊問時
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渠等具結,有訊 問筆錄(見偵A3卷第414至415、455至459頁,偵A9卷第14、 287頁,偵B卷第95頁)及證人結文(見偵A3卷第417、461頁 ,偵A9卷第17、297、299頁,偵B卷第99頁)附卷可參,且 形式上觀察渠等證述內容,並無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 情況,又本院已依被告范瑋峻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辛 ○○、寅○○到庭對質詰問,給予被告范瑋峻及其辯護人對質詰 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證人辛○○、寅○○於偵查中經 具結所為之證述,經本院合法調查後,自具有證據能力,而 得採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 ,業據被告馮宥銓、范瑋峻及渠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263頁,本院卷2第392、413 頁,本院卷3第121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是被告馮宥銓、范瑋峻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 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性,且被告馮宥銓、范瑋峻及渠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263頁,本院卷2第392、413 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關於被告馮宥銓所涉犯行
訊據被告馮宥銓固坦承其為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業務員、裕融 公司配合辦理車貸對保人員、和潤公司委託廣源鑫公司辦理 對保人員,且如附表一「申貸人(人頭)」欄所示之貸款人 有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銀行職 員背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一般的貸款對保人員,我 不清楚連柏淵等人的詐騙行為,我是跟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 人做照會前的確認,確認是否有要購車的狀況;各該申貸人 的財力證明中,壬○○與丑○○的財力證明影本我沒有看到正本 就蓋章正本相符,是我行政疏失,其他申貸人我不記得有沒 有核對正本,但我有看過彩色照片檔確認才蓋章云云(見偵 A4卷第30至36頁,本院卷1第262頁,本院卷4第261頁)。被 告馮宥銓之辯護人亦以相同理由,為被告馮宥銓辯護。是此 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馮宥銓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申貸 人並無購車之真意,且渠等所提供之財力證明文件內容為虛 偽,而有銀行職員背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馮宥銓坦承其為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業務員、裕融公 司配合辦理車貸對保人員、和潤公司委託廣源鑫公司辦理對 保人員,其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人辦理汽車貸款,亦有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人以電話或通訊軟體之方式告知申貸 之車輛資訊、貸款之内容,及後續對保等情(見本院卷1第2 62頁),除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人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且有上開申貸人之汽車貸款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卷 證出處均詳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已足認 定。再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人均無購車之真意,渠等將身分 證件、帳戶存摺等資料交給如附表一所示之居間人、介紹人 後,再由羅毓棋交給連柏淵或連柏淵之妻林珈羽(原名林明 慧);嗣由連柏淵以不詳方式,將上開申貸人交付之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存款明細修改,使之呈現帳戶內餘額均達10餘萬 元以上,再將該等資料以照片形式用LINE傳送予馮宥銓等情 ,均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人證述明確,與證人即如 附表一所示之居間人、介紹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卷證出處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欄),且有被告馮宥銓與連柏淵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A10卷第111至259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LINE名稱為Vin Diesel之人為 被告馮宥銓,業據證人蔡雅玲及丑○○證述明確(見偵A7卷第 43至44、173至174頁),亦據被告馮宥銓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4第261頁),且有證人蔡雅玲與被告馮宥銓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A4卷第167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馮宥銓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人均無購車之真意 ⒈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我女兒癸○○的朋友說要開租車行, 所以要我以我名義買車,我沒有實際使用車輛,我連車號都 不曉得,我只需要掛名,我知道有辦理貸款,因為貸款公司 有來找我辦對保,我有接到1個男生打到我手機門號,說他 是我女兒癸○○朋友,說等一下會有貸款公司跟我聯絡,叫我 抄錄車子顏色、型號、多少錢買、貸款金額還有購車用途要 說自己要開,所以我在之後接到貸款公司電話,我就這樣回 答等語(見偵A2卷第69至75頁)。又據證人癸○○於偵查中證 稱:偵A10卷第95、96至109頁LINE對話紀錄中暱稱「荳荳」 是我,這是我與馮宥銓的對話紀錄,我向馮宥銓表示「哈囉 剛剛說媽媽使用比較多沒錯吧」、「行員剛剛打來問到車子 使用我說媽媽使用比較多,她回媽媽不是不會開車」,被告 馮宥銓表示「記得在跟媽媽說一下」、「你怎麼說」、「媽 媽那邊我有交代」,是馮宥銓指示應付照會,因為寅○○跟我 們說之後會有人打電話要照他說的回答,對話中「記得在跟 媽媽說一下」是因為實際辦的人是媽媽,對話中馮宥銓提醒 我跟媽媽說跟貸款公司說已經有在學開車,快要去考了,關 於申貸細節,都是馮宥銓跟我說,我再轉達給媽媽等語(見 偵A9卷第335頁),且有被告馮宥銓扣案手機裡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A10卷第95、105頁),與上開 證人癸○○之證述均相符合。可徵被告馮宥銓明知證人子○○○ 並無購車之真意,且被告馮宥銓預先指示證人子○○○如何回 答銀行照會時詢問之貸款車型、顏色、價金、貸款金額、購 車用途等問題,目的即係為使證人子○○○得以應付銀行照會 。
⒉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己○○先跟我說會有人打來跟我說我 購買車子的資料,我就接到1個男生(LINE名稱VIN DIESEL) 用LINE聯繫我,先告知我買什麼車,車子買多少錢什麼顏 色(白色)、有告知我銀行會問我每個月的薪資、車子是自 己用還是別人用,交代我怎麼回答銀行的話,也是這個LINE 名稱VIN DIESEL的男生跟我辦理對保,之後銀行打電話來問 買車子辦貸款的事,我就按照這個男生教我的回答他,之後 這個男生用LINE聯絡我說要辦理對保,約在七堵我家附近7- 11,他叫我簽文件,沒有問我是否真的要買車,我當時只有 拿雙證件給那個男生看而已等語(見偵A7卷第154頁,偵A8 卷第856至857頁)。是被告馮宥銓在未向證人甲○○確認購車 真意前,即已預先指示證人甲○○如何回答銀行照會時詢問之 貸款車型、顏色、貸款金額、購車用途等問題,可徵被告馮 宥銓顯係明知證人甲○○並無購車之真意。
⒊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寅○○有事先跟我說等一下會有人打 電話跟我說車子資料貸多少錢,等照會的時候照著說,後來 我就接到1個男生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貸了1台白色福斯SCIR OCCO,貸95萬元,也有教我如何回答台新來電問我車子用途 之類的,我不知道那個打電話來的男生是誰,他說他是業務 等語(見偵A7卷第22至23頁)。又據被告馮宥銓、證人己○○ 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馮宥銓於106年10月25日向證 人己○○表示「我們小姐會再打電給你照會,照會完審查部會 審件,才能確定有沒有過件」、「我是業務部」、「照會和 審件是不同部門」,嗣證人己○○詢問「那電話來我要怎麼回 答」,被告馮宥銓則答稱「我這邊填好的時候我會再打給你 」、「我會教你怎麼說」,隨後更向證人己○○表示「2011白 色希洛可三門」、「HIS全景天窗」、「Hid」、「協慶汽車 」、「貸90萬60期喔」,證人己○○回覆「好哦」等語,有被 告馮宥銓扣案手機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A10卷第45至53頁)。自證人己○○因不知貸款相關資訊,即 直接詢問被告馮宥銓該如何應付照會,被告馮宥銓即表示「 我會教你怎麼說」,並將貸款車型、顏色、貸款金額等資訊 告知證人己○○,可徵被告馮宥銓明知證人己○○並無購車之真 意,且被告馮宥銓預先指示證人己○○如何回答銀行照會時詢 問之貸款車型、顏色、價金、貸款金額、購車用途等問題, 目的即係為使證人己○○得以應付銀行照會。
⒋據被告馮宥銓與證人丑○○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6 年11月3日向證人丑○○表示「你怎麼說跟男朋友用車」、「 不是說自己使用嗎」、「車子的事情男朋友知道嗎」,證人 丑○○回覆「因為他問我有沒有駕照啊 他一開始問我說自己 使用」、「這樣不行我不知道 因為我上次貸款也是這樣說 啊」、「他不知道」,被告則接著稱「好的」、「其他我來 處理」,證人丑○○於翌日向被告表示「麻煩你退件我是他家 人」、「我們不允許他當人頭」、「不好意思,我那個應該 無法繼續,麻煩幫我取消好嗎」,證人丑○○再於107年1月16 日回覆被告馮宥銓「還在」、「你先用傳的,我等等上次再 抄下來」,被告馮宥銓隨即表示「於彰化市中山路上的弘庭 汽車與林先生購車,本次購買2012年奧迪A6的油電混合車, 銀色的,排氣量為2000cc,為四門轎車款式,配備有天窗衛 星導航和HID,車子是自己要用的有看過車。本次成交價為1 20萬,貸款貸105萬60期,頭款為15萬元,文件都是自己簽 的,由車行林先生轉介案件認識的。會開車,準備要考照了 !如果有問到之前的事情,就說那時候還在考慮且不太會開 ,現在已經練習很久了,準備要考照持有學習駕照」、「朋
友介紹到那邊購車的」、「如果有問的之前的劉小姐,你就 說劉小姐出國由她的同事接洽」、「沒問就別說」,證人丑 ○○回覆「Ok」、「林先生是賣車的」、「好」等語(見偵A1 0卷第7至23頁)。再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年1 1月的時候我曾經有出我的名字要去買車,可是沒有真的要 買車的意思,只是要幫人貸款,也是寅○○叫我跟馮宥銓聯絡 ,馮宥銓叫我不要讓當時的男朋友知道這件事情,怕我男朋 友不讓我幫他們去貸款車子,我男朋友發現之後,叫我不能 幫別人貸款車子,那時候我的男朋友打電話跟馮宥銓講這件 事情,後續就沒有辦,這一次應該是沒有遞件,馮宥銓從10 6年11月就知道我那時候買車是要當人頭來辦車貸,後來寅○ ○又再找我一次,那一次就沒有被我男朋友知道,所以就辦 成功了,當時馮宥銓傳給我上述整段購車細節的內容,叫我 ABB-7089這台車子,在對保的時候要這樣說,先於107年1月 15日申請台新的貸款,但是沒有過,後來於107年1月18日申 請匯豐的貸款才過,匯豐公司不是馮宥銓來跟我對保,是呂 俊榮來跟我對,呂俊榮對保的時候,不會先告訴我他要問什 麼問題,我是依據馮宥銓跟我講的上述整段購車細節內容來 回答匯豐公司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3第355至344頁)。可 徵證人丑○○原欲於先於本案之106年11月間充當人頭辦理汽 車貸款,然因遭其男友發現後阻止,故被告馮宥銓未就該次 申請案送件,嗣於本案發生時,被告馮宥銓明知證人丑○○並 無購車之真意,且預先指示證人丑○○如何回答銀行或貸款公 司照會時詢問之貸款車型、顏色、貸款金額、購車用途等問 題,目的即係為使證人丑○○得以應付銀行照會。 ⒌據被告馮宥銓、證人戊○○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馮宥 銓於106年12月27日與證人戊○○相約對保之時間及地點,證 人戊○○嗣於同年月29日向被告馮宥銓表示「有一台車ok了耶 」、「剛打過來了」,被告馮宥銓隨即表示「我知道」、「 都ok」,嗣證人戊○○又詢問「所以兩台都有過了 ?」、「 他是綁完五年後 就賣車給車行嗎?」,被告馮宥銓則答稱 「嗯」、「會提前」等語,有被告馮宥銓扣案手機裡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A10卷第83至87頁)。自證人 戊○○向被告馮宥銓詢問是否於「綁完五年」後就賣車給車行 ,被告馮宥銓明確回覆會提前等語,可徵被告馮宥銓對於證 人戊○○僅是本案之購車暨申貸人頭,顯係知情。 ⒍綜合上開證據,被告馮宥銓顯係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申貸 人均無購車之真意,且其預先指示申貸人如何回答銀行照會 時詢問之貸款車型、顏色、價金、貸款金額、購車用途等問 題,目的即係為使申貸人得以應付銀行照會。是被告馮宥銓
辯稱其預先指示申貸人如何回答銀行照會時詢問之貸款車型 、顏色、價金、貸款金額、購車用途等問題,係在跟申貸人 做照會前的確認云云,顯不可採。
㈢被告馮宥銓均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申貸人確認各該財力證 明文件是否與正本相符,仍送件並辦理後續對保作業: ⒈證人蔡雅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台新申請汽車貸款,因為 我精華公司同事寅○○有在公司說,他有朋友要開租車公司, 所以需要大量車子營運,要借我們的名字去買車,他朋友( 租車公司)會準時繳,會給我們一些錢。我就交雙證件(身 分證跟健保卡正本)及華南銀行的存摺正本給寅○○,寅○○說 會有人打來公司教我之後接到銀行的電話要怎麼回答,所以 我接到1個男生打來公司找我的電話,教我如果銀行打來要 怎麼回答,之後銀行就真的有人打來問我買車貸款的資料, 之後就有1個台新的男業務來跟我約時間對保,我就簽名而 已,我對保時沒有拿資料給對保的男業務看過,該男業務對 保時,我確定沒有問我是否真的要買車,他只叫我在資料上 簽名,但是具體資料內容我不清楚,該男子LINE名稱為Vin Diesel,我看他的個人資料有寫錢進專線:0000000000,跟 我對保的男生姓馮,對保時沒有進行相關資料核對,只叫我 簽文件,也沒有拿我的存摺正本進行核對等語(見偵A7卷第 42至44頁,偵A8卷第422頁)。是被告馮宥銓與證人蔡雅玲 對保時,未向證人蔡雅玲確認購車真意,亦無核對證人蔡雅 玲之銀行存摺正本。
⒉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找寅○○辦理,我就先把我的雙 證件(身分證、健保卡)正本給寅○○,但是因為我華南存摺在 家,是癸○○跟我說他要來拿,我就把華南銀行存摺放在我家 門口明顯處,後來癸○○有跟我說他有把存摺拿走了,後續辦 理買車、貸款的事都是寅○○處理,我忘記是誰跟我說我買車 子的資料,就有台新銀行打來問我車子貸款的事,後來馮宥 銓跟我約在我家外面0K便利商店跟我辦理對保,我當時是購 買2台車(AUH-5183、AAN-2196) ,但是都是馮宥銓當時一 起跟我對保,我根本沒有車子資料也沒有提供合約書給辦理 對保的馮宥銓,我辦理對保時就去簽名而已等語(見偵A7卷 第192至193頁)。是被告馮宥銓與證人戊○○對保時,亦無核 對證人戊○○之銀行存摺正本。
⒊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寅○○說他朋友開租車行需要 車,但是沒有車,所以需要買車,我不知道他們為何不自己 辦,過程中都是寅○○跟我接洽,我交付雙證件給他,由他自 己去辦理,銀行照會打給我前,有另外一個人打給我跟我說 銀行等一下會怎麼問、教我怎麼回答,教我說車子是自己要
用、車子的型號、顏色、貸款金額,我只記得跟我對保的是 馮宥銓,我只有對保時跟馮宥銓接觸過一次,馮宥銓沒有特 別講什麼,也沒有跟我確認要買車,只說他從台中上來,我 簽名完他就走了,馮宥銓對保時有看我的證件,但沒有跟我 拿薪資存摺正本核對等語(見偵A3卷第414、456至457頁) 。是被告馮宥銓與證人辛○○對保時,既未向證人辛○○確認購 車真意,亦無核對證人辛○○之銀行存摺正本。 ⒋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購買的2台車是分2次有人打來跟 我說車子資料,後來才接到貸款公司的電話,之後有男生打 我手機跟我約在汐止區樟樹2路便利商店跟我辦理對保,只 有拿資料出來讓我簽名,我當時沒有帶資料過去給他看,辦 理對保時,我名下2台車AJ-0337、AWY9978是同時間跟這個 業務辦理對保,我確定我沒有提供資料讓他看正本是不是正 確,因為那時候我的身分證跟華南銀行的存摺正本都拿給辛 ○○,還沒拿回。就是馮宥銓在便利商店跟我見面,男業務就 是馮宥銓等語(見偵A7卷第179至180頁)。是被告馮宥銓與 證人丙○○對保時,並無核對證人丙○○之銀行存摺正本。 ⒌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提供我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 本、我個人印章,及我去華南銀行申辦的薪轉證明正本給寅 ○○,我沒有簽購車合約,也沒有付任何辦理購車的費用,只 有在汽車貨款業務跟我聯繫約時間對保時,出面簽名對保, 我當時只有帶我雙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給業務看而 已,在對保當下我都沒看到車子等語(見偵A7卷第22至23頁 )。又據被告馮宥銓、證人己○○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 告馮宥銓於106年10月25日向證人己○○表示「我們小姐會再 打電給你照會,照會完審查部會審件,才能確定有沒有過件 」、「我是業務部」、「照會和審件是不同部門」,嗣證人 己○○詢問「那電話來我要怎麼回答」,被告馮宥銓則答稱「 我這邊填好的時候我會再打給你」、「我會教你怎麼說」, 隨後更向證人己○○表示「2011白色希洛可三門」、「HIS全 景天窗」、「Hid」、「協慶汽車」、「貸90萬60期喔」, 證人己○○回覆「好哦」等語,有被告馮宥銓扣案手機裡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A10卷第45至53頁)。是被 告馮宥銓與證人己○○對保時,並無核對證人己○○之銀行存摺 正本。
⒍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己○○跟我說會有人打來跟我說我購 買車子的資料,我就接到1個男生(LINE名稱VIN DIESEL) 用LINE聯繫我,先告知我買什麼車,車子買多少錢什麼顏色 (白色)、有告知我銀行會問我每個月的薪資、車子是自己 用還是別人用,交代我怎麼回答銀行的話,也是這個LINE名
稱VIN DIESEL的男生跟我辦理對保,之後銀行打電話來問買 車子辦貸款的事,我就按照這個男生教我的回答他,之後這 個男生用LINE聯絡我說要辦理對保,約在七堵我家附近7-11 ,他叫我簽文件,沒有問我是否真的要買車,我當時只有拿 雙證件給那個男生看而已等語(見偵A7卷第154頁,偵A8卷 第856至857頁)。是被告馮宥銓與證人甲○○對保時,並無核 對證人甲○○之銀行存摺正本。
⒎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提供身分證跟健保卡的正本 及我名字的印章、華南銀行存摺正本給寅○○。我有跟馮宥銓 約在汐止某處咖啡廳見面,他拿貸款資料給我簽名,小馮叫 我帶另外一本存摺過去,原本提供華南銀行薪資存款,因為 我有自己買房子,要我用買房子的永豐銀行帳戶,不清楚用 意,我沒有想那麼多就帶了。(見偵A7卷第173頁、偵A8卷 第859頁)。是證人丑○○原係提供其華南銀行存摺作為本案 申請車貸之財力證明,而其未提供其華南銀行存摺正本予被 告馮宥銓,被告馮宥銓與證人丑○○對保時,亦無核對證人丑 ○○之華南銀行存摺正本,被告馮宥銓反係要求證人丑○○攜帶 另一永豐銀行存摺。
⒏綜合上開證據及承上述㈡,被告馮宥銓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申 貸人均無購車真意,仍收受申貸所需資料,且就上開各申貸 人之財力證明文件,均未核對正本即收受,且有於照會前預 先告知申貸人如何應付照會之情,目的即係為使申貸人得以 應付銀行照會。
㈣被告馮宥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LINE名稱為「lian,宏 哥」、「寶格麗宏哥」之人之對話,即為其與連柏淵之對話 等語(見本院卷4第262頁)。而據被告馮宥銓與連柏淵間以 下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馮宥銓與連柏淵具有共同犯意 聯絡:
⒈連柏淵於106年11月1日傳送丁○○之雙證件、財力證明照片檔 案後,被告馮宥銓隨即問「車子是哪一台車」,連柏淵回答 「14 佛卡期 51.6」、「12年c30 59」、「後面價錢是我拿 到的價錢,不是貸款價」,連柏淵嗣於106年11月6日向被告 馮宥銓表示「丁○○的資料我也準備好了」、「c30今天要先 過嗎?」,被告馮宥銓則回稱「C30已經核准了」、「差福 特」,被告馮宥銓於同日稍後再向連柏淵表示「丁○○-74萬 核准」、「佛卡斯的」、「莊小姐的c30撥款」、「都撥了 喔」等語(見偵A10卷第115至119、143至147頁)。 ⒉連柏淵於106年11月1日傳送丑○○之雙證件照片檔案後,連柏 淵向被告馮宥銓表示「106年8/8貸的」、「才兩個月」、「 影響很大嗎」,被告馮宥銓則表示「聯徵看不到就無所謂」
、「假裝不知道」、「我們不會照會融資公司」,連柏淵於 106年11月2日詢問被告馮宥銓「明天是賴小姐有要照會嗎? 」、「他的部分六日不能對保」、「要對保只有星期五晚上 十點後」,被告馮宥銓回稱「明天照會」、「對保的時間我 安排一下」、「我應該會送64吧」、「買66」,被告馮宥銓 於106年11月3日再向連柏淵表示「賴小姐的照會」、「教了 三次」,連柏淵隨即回覆「沒過」,連柏淵於106年11月4日 向被告馮宥銓表示「我今天凌晨接到賴小姐那邊的電話,他 男友不給他辦」、「他男友有打電話給你嗎」等語(見偵A1 0卷第127至141頁)。連柏淵後於107年1月16日再次傳送丑○ ○之雙證件、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檔案予被告馮宥銓( 見偵A10卷第245至259頁)。
⒊連柏淵於106年11月10日傳送子○○○之雙證件、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照片檔案後,嗣向馮宥銓表示「另一台」、「523」 、「書寫73」、「需要換車嗎」,被告馮宥銓嗣於同日稍後 表示「2010a4 全車原版件權威72 批價56」、「實跑9萬」 、「可認證」、「全車原版件」,連柏淵回覆「好喔」、「 我配一下客戶給你」、「這台鄭媽會太年輕嗎」,被告馮宥 銓回覆「跟5系列的比較差不多吧」、「你決定」、「我沒 意見,哪個對你有利好處理」,連柏淵嗣再表示「那一台Ca mry會不會比較適合」、「2.5油電」、「配給鄭媽」、「還 是要小一點的」,被告馮宥銓回覆「送融資公司的車嗎」、 「我覺得還ok」、「家庭用車」等語(見偵A10卷第149至17 1頁)。
⒋連柏淵於106年12月3日傳送蔡雅玲之雙證件照片檔案後,被 告馮宥銓表示「收到」、「可以幫我拿簽名照嗎」、「另一 台要配什麼」等語,嗣後連柏淵即傳送蔡雅玲之手寫簽名照 片檔案予馮宥銓(見偵A10卷第173至177頁)。 ⒌被告馮宥銓於106年12月3日傳送一福特廠牌自小客車照片及 行照照片後,向連柏淵表示「看你有用嗎」、「29.5」、「 柴油頂級」、「天書34」、「到12/8台新可以用11月天書認 38」、「12/5號」,連柏淵表示「好」、「我明天配」(見 偵A10卷第179至183頁)。
⒍連柏淵於106年12月6日傳送甲○○之雙證件、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照片檔案,被告馮宥銓詢問「收到,有簽名照嗎」,連 柏淵回稱「因為胡小姐是別廠的」、「給我一點時間」、「 Gs350書寫70」、「不是」、「是62」、「權威62」、「天 書65」,被告馮宥銓表示「好的」等語(見偵A10卷第185至 191頁)。
⒎連柏淵於106年12月6日向被告馮宥銓詢問「帝觀沒消息嗎」
,被告馮宥銓表示「還沒」、「應該在一下子就會有消息了 」、「他們也要核准函,才過戶」、「他們之前有發生一些 事情所以現在都要核准函」、「他們之前有業務說核准結果 過完戶之後是沒有核准的」、「他們現在都一視同仁」、「 不會想去騙他的車」,連柏淵則表示「好吧」、「那等核准 函吧」等語(見偵A10卷第193至195頁)。 ⒏連柏淵於106年12月26日傳送戊○○之雙證件、銀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照片檔案,並向被告馮宥銓表示「有駕照有信用卡有信 貸年資5年存款十幾萬,配兩台車喔」,嗣傳送兩張行照照 片後,再表示「這兩台」、「你看看可不可以」等語(見偵 A10卷第229至235頁)。
⒐被告馮宥銓於107年3月1日向連柏淵表示「15佛卡斯」、「子 ○○○和潤逾期喔」、「李春旺和潤」,連柏淵回覆「我星期 一統一繳的」、「李春旺今天繳」、「老陳等等會匯款過來 」、「因為他那邊租金都沒給我」、「所以李春旺的我才選 擇遲繳」、「逼他債」,被告馮宥銓則接續向連柏淵表示「 和潤逼我債」、「我等等要不要跟老陳說」、「跟他說繳款 要正常」;被告馮宥銓於107年3月16日向連柏淵表示「戊○○ 還沒繳款喔」,於107年3月23日向連柏淵表示「翠玉、依嬋 、鄭戴、要入帳一下喔」,於107年3月24日向連柏淵表示「 英鳳、佩琪、翊欣、雅玲、依嬋、穎泰、筱楓、翠玉」「可 能會問她們為何遠東有查詢!跟他說忘記了或者是想申請信 用貸款之類的」;被告馮宥銓於107年5月3日向連柏淵表示「 李春旺,蔡雅玲和潤」,連柏淵則回覆「蔡雅玲的已經繳超 久了」、「還回傳收據很久了」、「為什麼一直說沒繳」等 語(見偵A10卷第273至281、291頁)。 ⒑申貸人如有購車真意,理應由申貸人自行決定購買何車款。 被告馮宥銓在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其在本案發生前,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申貸人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4第260至261 頁)。然觀諸上開被告馮宥銓與連柏淵間之對話紀錄,連柏 淵為申貸人頭搭配申貸車款,均係以一個申貸人頭配二台車 為處理方向,時常會直接詢問被告馮宥銓關於申貸人頭另一 台車該配何車款之意見,被告馮宥銓甚至會主動傳送手邊車 款的資料予連柏淵,讓連柏淵再去選擇申貸人頭去搭配車款 ,被告馮宥銓如僅係單純承辦貸款業務之業務員,在與申貸 人完全不認識之情形下,豈有為申貸人決定購買何車款之理 ?又連柏淵在上開對話紀錄中,數次不避諱向被告馮宥銓表 示可取得車款之批價,被告馮宥銓也會向連柏淵告知車款送 件之貸款金額及買賣價格,姑且不論為何連柏淵要將車款批 價告知被告馮宥銓,惟被告馮宥銓並非汽車買賣交易任一方
,如其僅係單純承辦貸款業務之業務員,豈有為申貸人決定 買賣價格之理?再本案申貸人頭逾期未繳款時,被告馮宥銓 會向連柏淵催繳,且自上開對話之內容,被告馮宥銓亦知悉 本案車貸貸款均係由連柏淵繳付,然貸款本應由申貸人自行 繳付,被告馮宥銓不但對於本案申辦的貸款均非由申貸人繳 付,而係均由連柏淵繳付乙事不感訝異,甚至向連柏淵表示 要不要再轉告「老陳」要他繳款要正常等語,顯見被告馮宥 銓早已知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人均係人頭,且對於連 柏淵「假買車真貸款」之詐貸計畫知情並參與其中,否則豈 能再予以轉告連柏淵背後應該繳納貸款之人?在在顯示被告 馮宥銓在本案中並非僅係單純承辦貸款業務之業務員,而係 對於連柏淵「假買車真貸款」之詐貸計畫知情並參與其中。 另人頭丑○○的部分,亦與前開丑○○之證述均相符合。足見被 告馮宥銓對於連柏淵「假買車真貸款」之詐貸計畫知情並參 與其中,與連柏淵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並有其本案行為之分 擔。
㈤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 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 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88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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