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70號
原 告 賴誠貴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原告應具狀
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
訟,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原告起
訴狀應載明正確之起訴標的與起訴聲明,惟原告於起訴狀訴
訟聲明漏未記載起訴聲明及起訴標的即裁決書之裁決日期及
字號,原告應具狀補正,以符起訴程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提出補正或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
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