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367號
TCDA,111,交,367,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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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67號
原 告 伸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琨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8日中
市裁字第68-ZWZA5085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109-RX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11年5月20日17時3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76.9公里處, 因「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後車牌)」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 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WZA508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7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 -ZWZA508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 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 。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111年5月20日17時34分駕駛系爭車輛下貨時,發現號 牌鎖附角鐵斷裂,只剩一條電線吊著,為求安全起見即將車 牌取下放置子車置物箱,下完貨直接南下回台中,途中發生 車禍,遭員警舉發。數日後收到罰單覺得罰責太重,且以上



陳述實非故意為之,實屬機件老化導致發生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為貫徹交通監理機關依汽機車牌照得管理車輛符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外,亦在於確保一旦車輛駕駛人使用道路時交通違 規甚或肇事逃逸時,得由警察機關、處罰機關及偵查機關藉 由車籍管理資料之有效性即時稽查、裁罰交通違規及偵查犯 罪,用期維護道路通行之交通秩序,進而保障所有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故不得僅因意外斷裂無從固定號牌 ,而免除汽車所有人應將車輛號牌懸掛在規定位置之義務。 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仍有過失,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 定懸掛固定: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 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 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第2項後段規定:「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 指定位置懸掛,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 罰基準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汽車牌照吊銷。(二)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7月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10402413 號函復說明略以:「109-RZ號車(板號:67-TB)於111年5月2 0日17時34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76公里900公尺處 中線車道與……RBV-5558號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案。本大隊處 理員警抵達現場,進行車損採證照像時,發現109-RX號自用 曳引車未依規定懸掛後車牌,經詢問康君,當事人稱事故當 日因發現車牌固定不穩,為避免行駛途中遺失掉落才取下, 而將109-RX號車牌一面置放於67-TB子車側車室處,經事故 處理員警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密錄器影像及照片採 證調查後,依規定舉發……」等語,以及卷附現場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61-63、81、83頁)所示,系爭車輛未懸掛後車 牌(109-RX),並將後車牌置放於牌號67-TB子車側車室置 物箱,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 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
(三)原告雖主張駕駛系爭車輛下貨時,發現大牌鎖附角鐵斷裂, 只剩一條電線吊著,為求安全起見即將車牌取下放置子車置



物箱,以上陳述實非故意為之,實屬機件老化導致發生云云 。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 純用以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 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 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 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 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 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故原告不得 僅因機件老化導致車牌斷裂而未懸掛等情形,即得暫免汽車 行駛時應懸掛號牌之交通作為義務,其仍應將車牌固定懸掛 在車輛後方規定之位置,始得上路行駛。是原告所執上開主 張云云,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 時、地確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吊銷汽車 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 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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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伸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