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42號
原 告 林O婷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G1PC6022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 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 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5時32分許,駕駛號牌OO 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 與自由路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 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對 原告掣開第G1PC602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1年5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1PC60227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 第2款、第67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按第1階罰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OOO無超速、蛇行、車速異常等駕駛行為,而本案執勤員 警亦未向原告OOO說明其因原告OOO駕駛系爭車輛時,有何客 觀上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臨檢盤查之理由,是以原告OO O並無接受違法酒測之義務,且參酌前開法規、實務見解及 說明,被告認原告OOO有酒後駕車嫌疑之判斷,進而行使警 察臨檢盤查之職權,實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依據之盤查臨檢行為有違;本案執勤員警 根本未為告知上開正確法律效果致使原告OOO無法就是否接 受酒測在有正確明白的資訊前提下,為充分之考量,從而本
件舉發程序參照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99號之意旨,警察未踐 行或未完整踐行告知義務者,即未有明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 果者,自屬程序重大瑕疵。
㈡且由被告提出之影像資料中,根本不能證明原告於等停紅燈 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以手持行動電 話之情事,蓋由影像畫面2022/05/01 05:24:20至05:24 :26間,僅聽聞員警「還在講電話」、「先吹口氣來」等語 ,且由原告之右手位置於影像畫面中乃係於方向盤上,其左 手位置按壓車窗,是於影像畫面中根本沒有被告所主張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法事實,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酒後駕 車嫌疑之判斷,實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依據之盤查臨檢行為有違等語,並聲明:原處 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密錄器影像顯示,原告因駕駛系爭車輛期間使用行動電話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遭員警攔 查,其行為既已違反前開交通規則,客觀上即屬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況且舉發員警攔停時察覺原告有酒味酒容,且以 檢知棒確認原告吐氣具有酒精反應,有酒後駕車之可能,係 客觀上足以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舉 發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次查「攔查期間員警與原告間之對話」之錄音譯文),編號16 、18、21、22、23、26、52、56、58、101顯示,員警已多 次向原告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甚至取出權利 告知書予原告閱覽確認並在旁解說,客觀上一般人皆足以明 暸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將面臨之法律效果,原告既為一合格取 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今經員警解釋理應無不能明白知曉之 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 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 第2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 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警察對於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 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 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 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 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 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 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 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 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 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 求。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 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 ,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 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
㈢原告雖主張蓋由影像畫面,僅聽聞員警「還在講電話」、「 先吹口氣來」等語,且由原告之右手位置於影像畫面中乃係 於方向盤上,其左手位置按壓車窗,是於影像畫面中根本沒 有被告所主張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法事實,故被告 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嫌疑之判斷,實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 ,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依據之盤查臨檢行為有違云 云,惟查:
⒈按當代交通之運輸模式,動力車輛移動迅速,人車交匯流 量頻繁,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違規時間極其短暫, 稍縱即逝,自難逕將員警未能以錄影畫面舉證,即認係屬 執法瑕疵。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 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即形同具文。故上述法令本即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對於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權限。 交通員警乃為國家執法機關,並無必須依賴「攝影取證」 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之限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 字第26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1年5月20日中市警一分交字 第1110022185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說明略以:「一 、員警孫嘉鴻於111年05月01日04時至06時擔服臨檢勤務 ;於05時許發現自小客車號000-0000台灣大道一段方向往 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台灣大道一段、自由路二段口因邊 開車邊使用行動電話,遂前往攔停並在台灣大道一段、自 由路二段口盤查駕駛人…。三、…;該車駕駛行進中使用行 動電話,警方發動交通違規攔查並非無理由盤查且該駕駛 車窗一搖下滿臉潮紅車內充滿濃厚酒精味,警方要求該駕 駛實施酒測有錯之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本 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影 像畫面時間2022/05/01 05:24:18至05:24:26時,員 警於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一段與自由路口攔停一台顯示左 側方向燈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員警表示「還在講 電話。」,隨後原告表示先左轉,員警則要求原告先對酒 精檢知棒呼氣檢測酒精反應,05:24:27至05:24:30時 ,原告對酒精檢知棒呼氣後,酒精檢知棒隨即閃爍紅燈, 05:24:31至05:25:00時,員警要求原告立即下車等情 相符,足認本件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 電話進行通話」之交通違規之可能。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違規時常是行為人看見員警後立即停 止使用手機,倘若要求舉發員警必須全以錄影畫面舉證證 明,恐無法確實達成維持交通安全秩序之目的。雖原告主 張並未於影像畫面中見原告持手機之情形,然依舉發機關 提供之上開資料可知,舉發員警除得以明確以文字敘述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過 程外,更有於攔查系爭車輛當下開啟密錄器,且舉發員警 之視角以及行經路線可知其誤判之可能性不高,員警與原 告亦無宿怨,且現今駕駛人自備行車紀錄設備者甚多,員 警應不致無端甘冒草率執法批評與究責,在原告違規事實 不甚明確情況下,任意攔停原告;本件舉發機關固然無法 提出完整舉發畫面供審理參酌,但本院綜合舉發當時之情 狀,認為員警誤判事實或恣意執法之可能性較低,故員警
認為原告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汽 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 話」之違規,尚非無據。
⒊再者,縱使員警密錄器未見原告確有講電話之畫面,然員 警並非不能確認原告開車是否有用手機,並於確認有無違 規之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味,有飲酒之可能,進而以 酒精檢知棒測得原告有酒精反應,況且原告亦自承有飲酒 之事實,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 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 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
㈣又原告主張員警未踐行或未完整踐行告知義務者,即未有明 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者,自屬程序重大瑕疵云云,然觀諸 卷附「攔查期間員警與原告間之對話」之錄音譯文編號16、 18、21、22、23、26、52、56、58、101所示「…等一下我幫 你做正式的酒測,0.15到0.24之間,給妳開單扣車,0.25以 上就給妳送公共危險。妳還有第二個選擇,不測的話,我們 給妳罰18萬罰金」、「妳要給我測?那妳要有心理準備,先 讓我講完,如果妳不測的話,18萬罰金、扣車扣牌、吊銷妳 的駕照,3年不能考照,還要上道路安全講習4個小時,這樣 了解嗎?」等語(見本院卷第57-62頁)可知,員警業已對原 告告知「處18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 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拒測法律效 果,員警雖語意未臻完整,然綜合上述談話內容,應認員警 業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原告明確表示拒測,由此 可見,員警不但有踐行告知拒絕酒測應受之處罰,且原告亦 有前述之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至為灼然 。原告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點為拒絕接受酒測 檢定之違規行為,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項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