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9號
原 告 徐戴佩櫻
訴訟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
被 告 李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86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元,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 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達」之人之招募而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隆三」、「達達」、「八方」、訴 外人張采焄(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為諭知免 訴判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 第二層收水之工作,負責向張采焄收取詐欺贓款,再依「隆 三」之指示轉交予「八方」後繳回上游。嗣被告與本件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訴外人郭育榤所申設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羅士評所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劉紫玄所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使用,再 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7日12時許,以撥打電 話及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 其係郵局主管、警察、檢察官、法官等人,並訛稱因原告之 身分證遭人盜用開立銀行帳戶,涉犯刑事案件,已被列為被 告身分,需配合偵辦,並應繳交保證金云云(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所有認識), 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年6月30日14時40分許, 先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5,000元至郭育榤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郭育榤先依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許,臨櫃提領20萬元 ,並由自動櫃員機提領14萬9,200元後,於同日16時5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與孔門路口,將上開領取款項(34萬 9,200元)交予張采焄,張采焄旋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抽取張采焄之報酬3,000 元及自己之報酬5,000元後,在不詳地點,再將餘款交予「 八方」後繳回上游,郭育榤復依指示於同日15時53分許,將 40萬元轉匯至其另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於同年7月1日12時39分許,再將34萬5,000元轉 匯至羅士評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羅士評再依指示於同日13時 40分許,臨櫃提領34萬5,000元後,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 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2段與三民路1段路口之五權車站出口, 將上開款項(34萬5,000元)交予張采焄,張采焄旋於同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抽取張采 焄之報酬4,000元及自己之報酬5,000元後,在臺中市○○區○○ ○0段000號停車場附近,再將餘款交予「八方」後繳回上游; 又原告另有於110年7月5日12時38分許,再匯款259萬5,000 元至劉紫玄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劉紫玄依指示於同日12時41 分許,先將94萬元轉匯至其另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臨櫃提領45萬元,並由自動櫃員機 提領15萬元後,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將上述所款項(60萬元)交予張采焄,張采焄旋於同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嗣被告於抽 取張采焄之報酬3,000元及自己之報酬5,000元後,在不詳地 點,再將餘款交予「八方」後繳回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總計受有346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伊有認罪,但本件伊的犯罪所 得僅有5,000元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有原 告所提原告、郭育榤、劉紫玄、羅士評及張采焄之警詢及偵 查筆錄、郭育榤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羅士評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 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告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劉紫玄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申請人資料及存摺封面 、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068號卷,下稱偵39068號卷, 第29頁至第4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11921號卷,下稱偵11921號卷,第17頁至第2 5頁、偵39068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13 9頁至第140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偵11921號卷第145頁至 第147頁、偵39068號卷第56頁至第67頁、偵11921號卷第57 頁至第63頁、偵39068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29頁至第13 3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核交字第3744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偵39068號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95頁、偵11921號卷第91 頁至第93頁、偵39068號卷第105頁、偵11921號卷第101頁至 第103頁、偵39068號卷第111頁至第117頁、偵11921號卷第1 07頁至第113頁、偵11921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本院附民卷 第13頁至第39頁、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48頁)。又被告參與本件詐欺案件,擔任依指示收取本 案詐欺贓款輾轉繳回上游之第二層收水之工作成員,共同參 與整體犯罪計畫,其亦曾於警詢、偵查(臺中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39068號、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84號 )時,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件 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上情均坦承不諱(見偵39068號卷 第149頁至第151頁、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84號 卷第25頁至第30頁、111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卷第116頁、第1 25頁、第126頁、第225頁、第226頁),業經本件刑事案件 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2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 指派任務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 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 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 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 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本件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即 依指示收取本案詐欺贓款輾轉繳回上游之第二層收水之工作 ,乃屬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分工 實施前揭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34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46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僅有5,00 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經核仍不影響本件被告應與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認定,是被告上開答辯 意旨自不足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6萬 元,其中86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9日 起、其中259萬5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