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2號
原 告 余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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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何怡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29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或第三人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前之某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訴外人林裕昌,並配合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及綁定指定門號為銀行驗證動態密碼專用之手機號碼 。嗣林裕昌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系爭永豐銀行帳戶 資料後,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 匯入投資款項即可於「MeTaTrader 4」投資平台開設帳戶, 依照老師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21日14時2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 蔡朝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將上開詐欺贓款於同日14時35分許 ,轉匯39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 14時36分、14時37分許分別轉帳25萬元、14萬元至訴外人李 綺珈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訴外人余尊評申辦之國 泰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詐欺取財
之行為,致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 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蔡朝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何怡珊之 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綺珈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余尊評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57頁);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70號、915號、1304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以達詐欺集團 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00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傅可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