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臺中市豐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全木
訴訟代理人 詹淑如
被 告 李紹煥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章弘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7萬2,4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萬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00萬元。約定期間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24年11月2 0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 息;一般貸款利息以年利率1.6%計付,利率調整時,同意隨 同調整(目前利率2.17%),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 率計算,並約定自貸放後每滿一個月付利息一次;如未按期 攤還本或付息時,自應還款日起,除照應還本金金額及約定 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内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3期(下稱系爭契約 )。而被告自111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 金797萬2,4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 催討無效,依渠等所簽立契約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 借款之責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金錢交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之間有簽立系爭契約。(二)本件爭點:原告主張業已交付900萬元予被告,被告否認 ,原告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9至50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 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應堪認定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 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 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 9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借款之出借人,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惟遭被告以前詞 置辯,原告自應就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9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且已交付予被告,業據 提出豐原區農會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1頁)為證,其 內容顯示,109年11月20日,原告確實有放款900萬元至被 告之帳戶內,且與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相互 勾稽,並無違背常情之處,是被告之抗辯並無足採。原告 主張兩造間有9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已交付款項 予被告應可採信。
五、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797萬2,441元 2.17% 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