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築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任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相 對 人 許俞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65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臺中市西屯區何安段第897、887、898、896、889、890-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1號2至7樓、53號建物暨臺中市○○路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本院112 年度建字第34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5日簽訂「許俞美枰宗 興建案」之工程契約,由聲請人承攬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 西屯區何段第897、887、898、896、889、890-1地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街00號、51號2至7樓、53 號、臺中市○○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住宅興建工程 施作(含一次主建物工程施作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850萬元 ,二次工程圖說完成,價金為1650萬元),總價為7500萬元 整。雙方並約定按工程完成進度,分24期,依工程進度給付 款項。簽約後,自民國109年始開工,之後聲請人即按進度 為第一次主建物工程施作,然因相對人自110年底、111年初 即未按時給付工程報酬,直至111年6月底,系爭工程已施作 至第22期,已達可請領使用執照程度,斯時,聲請人可請領 之工程款累積合計585萬元尚未給付,遲付期間,經聲請人 催告,相對人避不見面,迄111年9月已完全失去聯絡。為確 保聲請人權益,爰發函再度催告,經相對人拒絕受領退回。 是恐相對人財務有變,從而就系爭工程已完成而未付之承攬 報酬585萬元,及將完成23期使用執照完成、24期門框安裝 完成部分,扣除已完成框架部分,合計795萬6000元之工程 報酬提起抵押權登記讓。然因相對人已失去蹤影,拖欠承攬 報酬9個月,爰依民法第513條規定就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設 定債權額795萬6000元之法抵押權登記。而本訴請求抵押權 登記,其權利之得喪變更均須登記,除相對人積欠系爭工程 款外,亦拖欠建築師費用,致後續使用執照申請均延宕,恐 此段期間,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登記之虞,是為確
保聲請人利益,保護交易安全,避免訴訟關係日益複雜,從 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相對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 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由相對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4項、第5項前段、第6項、第7項、第8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所命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額,不得逾 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10 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之修正理由參照)。三、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本件請求,提出系爭契約書、公司登 記事項卡、土地謄本、門牌證明、存證信函資料等,以釋明 其於本件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建字第34號請求設定抵押權 事件)中主張依民法第513規定,請求被告設定法定抵押權 登記,訴訟標的核屬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等情,惟其釋明尚有不足,且本件之 事實尚未經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之擔保為宜。本院爰 審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5 萬6000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之 規定,及本件訴訟之難易度,暨聲請人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致相對人實行權利可能延宕期間所造成之損害等,認聲 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65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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