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47號
原 告 陳成漳
被 告 羅慈音
謝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遲延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 當庭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並諭 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8日 寄存送達在原告起訴狀記載地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台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並於112年3月18日發生合法 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可憑。
三、詎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况查詢清單各在卷可證,其起訴即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