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47號
TCDV,112,訴,647,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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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鄭易昇
被 告 杜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 日以112年度補字第384號裁定,命原告收受後於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7,71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三、原告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44號 裁定駁回確定,原告自不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訴訟 救助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後,逾期迄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 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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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