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世瑜
被 告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思漢
陳孟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宥軒公司)於民國111年10 月4日邀同被告陳孟榛、李思漢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申請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約定動用額度時 需憑動用申請書動用,並依動用額度徵提30%活存備償。 嗣被告宥軒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動用借款231萬元,到期 日為112年4月25日,利息按年息2.14%計算,約定如有逾 期攤還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又上開借款經雙方合意延長到期日 至113年5月22日止,詎被告宥軒公司自111年12月25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派員實地查訪,被告宥軒公司已無 營業,迄至111年11月21日止退票逾5張未清償,並於112 年1月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故依兩造簽訂授信 總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宥軒公司 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抵銷被告宥軒公司之存款部分還 本外,尚欠本金5336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與違約金,而被告李思漢、陳孟榛等2人為上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乃於111年12月2 6日寄送催告通知函予被告3人,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 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繳款查 詢、催告通知函(含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票 據交換所第1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3人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 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 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 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宥軒公司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嗣 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336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李思漢、陳孟榛為上開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5336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與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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