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振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彰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毅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筆益
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所訂統包工程合約(原證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代墊款及損害賠償(本院卷第 11-15頁、第99頁)。兩造所訂統包工程合約第37條管轄法 院約定記載:「…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涉訟時,甲(即 原告)及乙方(即被告)同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院。」(本院卷第39頁),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合 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 造間因統包工程合約所生之爭議涉訟,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移轉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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