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清境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銘仁
被 告 元泰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趙世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與被告延續舊約簽訂事 業廢棄物清除再利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及訴外人萬境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事業單位之廢棄物予被 告進行再利用,且原告已分別於108年6月3日、6月17日給付 被告保證金100萬元、12萬元,共計112萬元。依照系爭契約 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系爭契約既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終止, 被告自應本於系爭契約之義務,返還原告上開保證金,然原 告多次口頭、書面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契約既 已期滿終止,被告自應依照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負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8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及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契約書、匯款資料等件影本為憑,並經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且未附 任何條件,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2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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