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王東隆
被 告 莊月鳳即鼎大輪胎行
洪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月鳳即鼎大輪胎行、洪清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萬518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鼎大輪胎行即莊月鳳於民國108年6月24 日邀同連帶保證人洪清水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憑,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 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借款利息約定依本行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息,目前為3.295%計算。被告 等自111年9月24日起未按期繳息還本,經原告於111年11月1 4日向被告寄發催告書,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抗辯略以:被告對於原告所述事實不爭執,因目前 有困難無法清償,剩餘欠款金額為181萬5183元及利息尚未 清償。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書、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真正並不爭執,是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被告等雖執前詞以為抗辯, 然被告此部分陳述與其應否負清償債務之責無涉,無從免除 其還款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81萬518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