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49號
TCDV,112,訴,1049,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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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黃錫寧

廖玲幸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貳、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廖庭翰大域影像事業企業社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經被告於106 年併購)借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其中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契約無效、本票無效,被告應 返還對原告之扣款7,816元(見本院中簡卷第75頁)。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既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管轄權基礎自應以系 爭契約為據。而原告並未說明或主張本院就系爭契約有何管 轄依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被告公司 之主營業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樓」所在地 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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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