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14號
TCDV,112,訴,1014,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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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陳萬居
被 告 張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25日送 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 是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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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