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20號
原 告 連乙臻
被 告 張嘉浤
蔡沛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
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之建物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32,10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
,74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