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負責人名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804號
TCDV,112,補,804,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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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04號
原 告 陳思穎



被 告 鄭政錩
陳碧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負責人名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鄭政錩應將串將軍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登記事項
變更登記為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涉及出資額、職務行使之利
益與整體價值等情狀,故原告起訴所得受利益客觀上不能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鄭政錩
將名下所有串將軍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給原告,
第1、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變更負責人及出資額之訴訟目
的一致,應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以價高者定之,即165萬元;另原告
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陳碧珠應將名下所有串將軍有限公司
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給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21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0萬元=21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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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串將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將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