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02號
原 告 林庚翰
一、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張秀怡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
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是以
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之價額為準。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02,80
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
書在卷可參,而原告併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之
每月62,000元租金,是上開每月租金之請求與遷讓房屋之請
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洵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原告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2,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