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84號
原 告 王凱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華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港幣40萬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57萬2,000元(依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2年4
月11日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之現金賣出匯率港幣1元兌換新
臺幣3.93元,計算式:400,000×3.93=1,572,0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6,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