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58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
列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逾期
未補正,即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狀僅陳述
略以:「被告2人自民國110年9月起持續對原告言語霸凌,
導致原告承受巨大精神壓力、無法工作,欲向被告2人請求
精神賠償」等情,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陳報
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何?
倘原告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可能受有客觀利益價額為何?)
,是原告起訴請求範圍不明確,法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及裁定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逾期未補正聲明
事項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屬起訴不合程式之不合法情形
。
二、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
(含繕本共1式3份),其上應記載完整之「訴之聲明」(即請
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
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