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52號
原 告 陳昇輝
陳玉姿
陳昇旭
陳昇耀
陳淑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富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臺中市西屯、南屯區辰億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不成立,核屬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乃具有財產上之利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其客觀
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原告亦未有提出相關事證陳報其本件訴訟
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