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738號
TCDV,112,補,738,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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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38號
原 告 羅稜岳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毛惠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
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萬元。」,而就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
據,爰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1597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民
國112年4月19日進行公開拍賣之拍定金額,核定本件先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5萬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建物:29
5萬元+附表編號2土地:390萬元=685萬元),此有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2159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稽;又原告備
位聲明係主張系爭房地因強制執行程序遭拍賣出售致先位聲
明無理由時,被告仍應將系爭房地拍賣剩餘之分配款項445
萬元(計算式:685萬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00
萬元-台中商業銀行債權額40萬元=445萬元)返還予原告,
故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5萬元,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先、備位聲明間為選擇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
為68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81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地號或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75.24 1/1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2953.64 63/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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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