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17號
原 告 朱御菁
被 告 徐永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車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監理
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籍
名義變更為被告、確認原告對系爭汽車所有權不存在,而依原告
陳報系爭汽車之出廠年份為民國102年9月,廠牌為福特C346-5W
,斯時單價為新臺幣(下同)805,000元,出廠迄至111年12月已
逾9年5月,以折舊後1/10計算現值,系爭汽車之客觀現值僅80,5
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80,500元;原告聲明第四項,被告應代原
告向訴外人林佳頤繳納汽車貸款140,543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40
,543元;原告聲明第五、六項,經本院電話詢問原告,被告應分
別代原告向臺中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清償系爭汽車自112年起至完成車籍登記給被告之日止之牌照
稅、燃料稅、滯納金、罰鍰等數額為何,原告陳報目前無法確認
,同意以165萬元計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111
年度司家調字第1425號卷第83頁),此部分訴訟標的為165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1,043元(計算式:80500+140
543+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