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65號
原 告 許景騰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張智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
186),及其上同段113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共有部分即同段12
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72)、停車位編號B2-5車位(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1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本院依職
權查詢上開不動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與
上開不動產坐落相同地號、主要用途及建材相同、樓層相近之房
地含車位,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之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
同)24萬4,198元,可為本件起訴時(即112年3月27日)交易價額之
參考。又系爭建物含共有部分面積為155.606744平方公尺(計算
式:層次面積64.42+陽台8.21+雨遮3.63+共有部分6,770.2×1172
/100000=155.606744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149
萬4,654元【計算式:47.00000000坪(即155.606744平方公尺)×2
44,198元×權利範圍1/1=11,494,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9萬4,6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長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