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29號
TCDV,112,聲,129,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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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蔡亞蓁

代 理 人 沈靖家律師
田美律師
相 對 人 蔡垚堅

特別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紀育泓律師於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被告蔡垚堅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目前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7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嗣因相對人 自年少罹患精神障礙疾病迄今,目前在私立康能護理之家療 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呈現無法辨別外界訊息之 情形,吃飯、如廁均需他人協助,且終日臥床無法到庭陳述 ,是相對人已無能力處理自身事務,欠缺訴訟能力,聲請人 認為在本案訴訟程序上恐因相對人未經合法代理而影響本案 判決效力,且為免訴訟程序久延而損害聲請人之利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並推薦具有法律專業智識及執業5年經驗之 陳致宏地政士擔任特別代理人,以維相對人之利益等情。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及陳致宏地政士願任同意書各1件為憑,核屬相符,而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 稱另案非訟事件)亦為相對人選任紀育泓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並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誤,且依聲請人 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及本案訴訟法 院依職權查詢私立康能理之家上情等卷證資料,其上明確 記載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蔡君身體狀况平穩,需使 用輪椅代步,意識狀態混亂,目前無法自主行動,可外出 但需要他人陪同照顧,不具有辨別事理。蔡君雖可單音回 應,但回應內容無法切題。」等情,此有該護理之家112 年3月30日112康護字第1120000056號函可證,足見相對人 確無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之訴訟能力甚明。又相對人在 本案訴訟程序上是否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將使本案訴訟對 相對人之起訴陷於合法未定之不安狀態,為免訴訟程序延 宕,致聲請人之權益受損,即有為相對人在本案訴訟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至於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聲請人雖推薦陳致宏地政 士擔任,但本院認為紀育泓律師在另案非訟事件既已經法 院裁定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在案,基於事權統一,避免 選任其他特別代理人必須重新瞭解案情等,本院乃電詢 紀育泓律師是否在本案訴訟具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 意願,亦經其表示同意乙節,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况 紀育泓律師本身為執業律師,執業地點在台中市,對法院 事務及訴訟程序相當瞭解,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必能 公正客觀執行職務,而陳致宏地政士執業地點在台北市, 倘本案訴訟開庭即需台北、台中往返奔波,徒增聲請人之 費用支出(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且聲請人 復未提出陳致宏地政士具有地政法規以外之法律專業智識   釋明文件,故本院認為選任紀育泓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 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 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此為特別代理人之訴 訟上權限,促請兩造當事人留意,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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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