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謝沛澄即謝世寶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萬5071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 7782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謝沛澄即謝世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以本金新臺幣189萬2072元自民 國97年4月24日起至民國102年1月2日止,按年息9.125%計算 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 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 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7825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1933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其中『按本 金新臺幣(下同)189萬2072元自民國97年4月24日起至102 年1月2日止,按年息9.12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下稱 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782 5號執行事件就前項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現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 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0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以其已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就系爭利息債權之範圍內,停止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僅請求確認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撤 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該系爭利息債權金額為81萬0427元, 有請求項目試算表可證,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之損害額,應為系爭利息債權即81萬0427元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81萬0427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之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審理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 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 計算,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3萬5071元為適當 (計算式:81萬0427元×5%×(3+4/12)=135071,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執行名義關於系 爭利息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並未對「本金及 其餘利息債權」部分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法定得以停止執 行之訴訟,是其餘部分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法定停止事 由。聲請人其餘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