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13號
TCDV,112,聲,113,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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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王祥吉


相 對 人 王李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祥吉為相對人王李玉琴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間因罹患老年失智症、 合併憂鬱現象,認知功能退化、自我照顧能力喪失及睡眠障 礙合併行為混亂,治療迄今已三年,病況仍不穩定,並領有 中度身障證明,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與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 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及相對人自108年間罹 患老年失智症併其他多重病症迄今,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 人照顧,並於110年11月30日精神鑑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等事實,有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醫字第3914號診斷證明書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已無法獨立為 法律行為,而無訴訟能力,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有 據。基此,經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擔任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且於相對人王李玉琴對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與相對人 並無明顯利害衝突,認由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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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