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03號
TCDV,112,聲,103,202304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愛
相 對 人 長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事件(110年度 司執字第78087號),業經追查相對人所提供強制執行之本 票,並非全為相對人所有,票號667354號本票為張智忠所有 ,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45號民事裁定為依據,且張智 忠本人亦聲明未授權相對人提出強制執行,該本票聲請人亦 已清償。另相對人所提出之票號667351、667352、667353號 本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244號民事裁定,認相對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是 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087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本院另案侵占及詐欺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所列舉之各情形),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 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三、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8087號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查:經本院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知相對人據以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此有該執行名義附於系爭民事執行事件卷宗可參。雖 聲請人以票號667354號本票係相對人以侵占及詐欺方式非法 取得,該本票為張智忠所有,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245 號民事裁定為依據,且張智忠本人亦聲明未提供本票亦無授



權相對人提出強制執行,該本票亦已清償;另相對人所提出 之票號667351、667352、667353號本票,經本院以109年度 司票字第4244號民事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聲請 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等情,惟相對人所執之本院110年度司 票字第2198號民事裁定,相對人為蔡信璋,而非聲請人,聲 請人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98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四紙有上述之情事,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與系爭執 行事件既無關係,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前已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65號支付命令,對 相對人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8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98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提起 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6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均經 判決駁回而確定。且聲請人未能陳報另案侵占及詐欺事件之 案號,本院亦查無有刑事案件繫屬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索引卡3紙在卷可參,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1/1頁


參考資料
長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