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廖敏惠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蔡佳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卓芳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縣大城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隱居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劉李錦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代 表 人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敏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案卷查明屬實, 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 ,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