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6號
TCDV,112,消債清,16,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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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哲銘即許世宜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哲銘即許世宜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許哲銘即許世宜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許哲銘即許世宜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0,000 元,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 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許哲銘即許世宜聲請更生,前雖由本院於民國以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經債權人申 報無擔保之債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179,415元,有各 債權申報書狀及債權表在卷可憑,則本件已申報無擔保之債 權總額既逾1,200萬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債務人於所提 出之更生方案,自應裁定不予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 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 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不認可更生方案部分及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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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