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連育睿即連志輝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
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關於「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國雄」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即債務人連育睿即連志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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