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連育睿即連志輝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國雄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國雄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法院不得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 字第19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 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本件債權人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有債權表附於本院1 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8號卷內可憑,則本院依法不得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認可,並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 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 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水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清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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