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救字,112年度,5號
TCDV,112,消債救,5,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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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救字第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潘茹津

代 理 人 簡嘉瑩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章節之特 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件亦應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生活困難,無力繳納聲請費,且 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之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 足見其確實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則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 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復查無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則其聲請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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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