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完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55號
TCDV,112,抗,55,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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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鄧吳秀英
閻敬惠


上列抗告人因聲報台灣崇百企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於民
國112年2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聲 報台灣崇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崇百公司)清算完結事 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8日以中院平非捌112 司司26字第1120008745號函覆不准予備查(下稱原處分), 即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有 同一效力。又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 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 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 行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抗 告人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之救濟程序應為裁定 ,由地方法院即本院行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呈報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19日以中院平非捌111司司300字 第1119011556號函准予核備在案。於清算程序中,台灣崇百 公司滯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所稅及營業稅、罰鍰及雜項共 新臺幣(下同)1,048,894元,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牌 照稅55,213元未清償,台灣崇百公司查無資產無法清償所欠 稅款,抗告人遂向本院聲請宣告台灣崇百公司破產,嗣經本 院111年度破字第26號裁定以台灣崇百公司確無財產可構成 破產財團,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定在案 。抗告人於聲請宣告台灣崇百公司破產遭駁回後,即依公司 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台灣崇百公司確實業無盈餘或 剩餘財產可供分派,台灣崇百公司無法就所欠稅款悉數清償 ,清算人實無續行清算事務之可能,應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 責任,清算程序仍屬完結。抗告人已實質全部辦理清算業務 完竣,自應認抗告人合法完成其清算責任。原處分認台灣崇



百公司形式上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否准本件清算完結之聲請, 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廢棄。2、准予抗告人聲 報台灣崇百公司清算完結。
三、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 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 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 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 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 結。且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 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視已 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亦即清算之公司應完成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 行為後,始得謂為其清算完結,並於清算完結後,將相關結 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且於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為聲報。 就此而言,如清算之公司尚未完成上開清算業務,縱經送請 股東承認而向法院聲報,但既未合法清算終結,自不因股東 之承認而得認已清算終結,法院自亦無從為准予備查之裁示 。又清算之業務既包括「清償債務」,則在債務尚未清償完 畢前自無所謂已清算完結可言,此參諸公司法第89條第1項 之規定,清算中因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清算人應即宣 告破產並移由破產程序處理益明,然非得反以清算人聲請法 院宣告破產,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即謂表示清算人已清算 完結,而得請求法院准為清算終結之核備,而仍應視前開清 算業務是否業已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定。是法院依清算人附 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 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 ,作形式審查,倘已可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 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 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四、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報台灣崇百公司清算完結,雖據其提 出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損益表、111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10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封面、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投資 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財產清冊、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第9 至19頁、第41至51頁)為證。惟查,台灣崇百公司尚積欠交 通部公路總局汽燃費本費及違費145,735元、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及罰鍰55,213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051,170元,另核估營業稅額352,3 08元;又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得稅決、清算尚未申報等 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2月3日中區國稅



沙鹿營所字第1120450524號、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1月19日 中監企字第1120015192號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1月 30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2380142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 、35、53頁)。台灣崇百公司既尚有積欠稅款未予清償完畢 ,自難認抗告人已完結清算事務。況且,清算之公司於清算 完結後,公司法人格將隨之消滅,則若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 為清償,法院仍對該公司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造成 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猶非妥適。原處分自無就抗告人聲報 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理,是台灣崇百公司既未合法清算完結 ,抗告人聲報台灣崇百公司清算完結請准備查,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抗告人所為台灣崇百公司清算完結之聲 報而為不准予備查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准予 備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 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故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由 抗告人負擔。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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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崇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