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游家棟
潘卉妤
相 對 人 洪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三張本票下方均載有「本票為憑證 一部分」,顯見上開本票均僅作為保證用途,並非真有借款 ,本件既非有資金對價關係,本票債權並未發生,則原裁定 自非合法;且原裁定主文並未載明利息計算方式究為多少, 亦有違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為何,應循訴訟程序 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游家棟及潘卉妤共同簽 發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以及抗告人游家棟簽發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上開三張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均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並無資金 對價關係、本票債權並未發生等節,因所涉之事實尚待調查 認定,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根據上開說明,應由抗 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另 原裁定之附表已就系爭本票之利息計算方式載明均自民國11 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則亦 無抗告人所指原裁定未載明利息計算方式之情形。從而,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潘怡學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10年5月26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2 110年9月15日 800,000元 未記載 3 111年3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