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17號
TCDV,112,抗,117,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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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詹倫即詹吉忠

相 對 人 蘇慧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本院
112年度司票字第2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該項債務所借金額與裁定之金額不符,尚有 糾葛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109年11月21 日、面額300,000元、到期日未載、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 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債務金 額之問題,乃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 程序另謀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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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