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映亞
抗 告 人 郭惠敏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47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 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到期日111年12月12日,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 尚有糾葛,如逕依其片面指述,發予本票裁定,殊屬不妥, 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所述前揭情節,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 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 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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