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39號
TCDV,112,小上,39,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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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向心如

被上訴人 張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662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 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 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45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第 一審法院雖誤用簡易程序時,依辦理民事訴訟法應行注意事 項第192點及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意旨,縱第一審法院 誤用簡易程序,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 仍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爰分案由原審 簡易庭按簡易程序審理,嗣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減縮聲明請求給付金額在10萬元以下( 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3頁),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本應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惟原審法院誤依原簡易訴訟 程序審理及終結。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因小額訴訟 程序就上訴要件所為要求,為訴訟當事人所得主張之程序利 益,不因原法院程序之誤用而剝奪。是本件第二審上訴程序 (本院原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356號)應適用「小額訴訟第 二審程序」審理方為適法,先予敘明。
貳、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再 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有明文可參。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表明原審開 庭通知送達不合法,堪認應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內容及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得認係合法。參、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開庭通知送達不合法,未收到文件,判 決應屬違背法令。再者,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故租金收 益為不當得利,應以區域或行情1/3為合理租金,且兩造並 無簽訂租約。又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在先,除應返還訴外 人陳彥辰2個月押租金外,須應賠償違約金。另租金自110年 5月14日起至同年8月7日未滿3個月,被上訴人損害計算式有 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肆、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開庭通知送達不合法部分:
 ㈠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 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 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56條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 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審於111年4月6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均於該 日遵期到場。嗣兩造辯論完畢後,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宣 示本件改訂111年5月16日上午11時40分於民事第33法庭續行 言詞辯論,到庭當事人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等語,有該 次程序之報到單與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第90頁)。 而原審如期於前次指定之111年5月16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 然上訴人未遵期到場,故審判長經被上訴人聲請後為一造辯 論判決,亦有該次報到單與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19頁、 第124頁)。
 ㈢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審判長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 於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告以兩造所定之下次辯論期日, 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觀原審卷證,亦查無上訴人因無法 遵期到庭,具狀請假之紀錄。則原審於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 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法即無不合。又上訴人



因未遵期到場,致未能就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表示意見, 亦非原審訴訟程序有何不法。是上訴人空言主張原審開庭通 知、文件送達不合法云云,尚非有據。
二、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核係就原審業已審理判斷之事實及 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反法 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應適用法規而不 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 之證據法則、或依訴訟資料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情事,揆諸首揭法規,其此 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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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