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芯綾
陳芯瑜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佩萱
相 對 人 湯博賢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陳芯綾、陳芯瑜非其母陳佩萱自相對人湯博賢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芯綾、陳芯瑜(以下合稱聲請人) 之生母即關係人陳佩萱(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與相對人於民 國105年12月26日結婚,婚後因感情不睦而別居,故陳佩萱 與相對人自106年12月起即未共同生活,雖2人於111年5月16 日離婚,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陳佩萱自他人受胎並於111 年9月25日產下聲請人,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為從子 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302日止,係在婚姻關係期間,致 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與相對人 實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非陳佩萱自相對 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均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 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 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推定生 父之訴(見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407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11 2年3月30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 敘明。
四、另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 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 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上 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血親 鑑定報告、聲請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 出生證明書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 觀諸上開報告記載:因23組STR基因中,有11組基因型不符 合,故可以排除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親子關係等情,足見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非 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又聲請人為111年9月 25日出生,其於112年2月17日(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 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並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 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 非陳佩萱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 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 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之亦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是 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