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2年度,27號
TCDV,112,家聲,27,202304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徐承蔭律師
關 係 人 何飛慧
代 理 人 張麗琴律師
關 係 人 簡青玲(即簡青斌之監護人)


代 理 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受監護人簡青斌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23,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監宣字第258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受監護人簡青斌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 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完畢,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 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23,000元等語。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 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 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2項裁定前,應 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 1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 亦有明文。
三、本件關係人即聲請人何飛慧、相對人簡青玲(即受監護人簡 青斌之監護人)因改定監護人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25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簡青斌之程 序監理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乙情,核與本 案卷證相符,復有聲請人之陳報狀足憑,是聲請人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報酬。
四、又經本院通知關係人表示意見,關係人何飛慧及簡青玲均具 狀表示同意程序監理人所請求報酬之金額。從而,本院綜合 上開各情,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程序監理人執行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之酬 金明細,認聲請人請求之報酬金額以23,000元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參以,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人之程序監 理人,係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且本事件經由程序監理人 介入會談及調查後,最終幸能消彌兩造歧見,聲請人更因此 撤回本件聲請,則上開報酬自應由關係人共同負擔,方屬公 允,故關係人何飛慧、簡青玲應各負擔11,500元(計算式: 23,000元÷2=11,500元),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