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2號
TCDV,112,家繼訴,2,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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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何正
何靜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何懿芬就被繼承人何日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何懿芬( 以下逕稱其姓名)提起本件訴訟,僅需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 餘繼承人為被告,即屬當事人適格,原告起訴時雖將何懿芬 列為被告,惟已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對何懿芬之起 訴,於法並無不合,且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何懿芬之債權人,對何懿芬有新臺幣(下 同)1,036,872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又何懿芬、被告共同繼 承被繼承人何日秋(101年8月30日死亡,以下逕稱其姓名)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渠等之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何懿芬及被告所公同 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何懿芬財產之執行,而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何懿芬依 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乃代位 何懿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貳、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答辯。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703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 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 法庭111年9月19日中院平家良字第1110067537號函為證,並 有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6日龍地一字第111000507 0號函暨所附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沙鹿分局111年7月20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13818012號函暨 所附房屋稅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1年7月 20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12457568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全卷資 料,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 要,而得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為何懿芬之債權人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則何懿芬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 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何懿芬確 有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 必要,自得代位何懿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何懿芬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
三、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何懿芬及被 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 ,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按何懿芬及被告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 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性質可分,由何懿芬及被告依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各自取得所有,亦符合公平 。從而,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何懿芬及被 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較符合何懿芬及被告之 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代位 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何懿芬請求將系爭遺產 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何日秋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 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院認由原告與被告各按如附表三 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日秋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由被告及被代位人何懿芬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肚段705之85地號、面積:98.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肚段705之86地號、面積:249.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肚段705之87地號、面積:655.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7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肚段705之2地號、面積:2402.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8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9 大肚郵局存款新臺幣425,366元(如有孳息,含孳息) 由被告及被代位人何懿芬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自取得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何懿芬 3分之1 2 何靜琳 3分之1 3 何正一 3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代位何懿芬) 3分之1 2 何靜琳 3分之1 3 何正一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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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