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14號
TCDV,112,家繼訴,14,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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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張森海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告 張凱泓
張凱銘
張凱富
張嘉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立淇
被 告 張淑品
張森釗
張曉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黃玉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嘉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黃玉蘭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張黃玉蘭前於108年間即委由原 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存款以支付張黃玉蘭醫療 、生活支出等相關費用,惟原告因嫌繁瑣而先行代支。其中 張黃玉蘭因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自108年8月1日起,由被告 張淑品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含3萬元薪資、 1萬元生活支出),負責照護張黃玉蘭,至110年8月31日止 ,原告合計已代張黃玉蘭支付100萬元予被告張淑品(計算 式:4萬元25個月=100萬元,下稱系爭看護費),此部分屬 原告對張黃玉蘭之債權,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 精神,即應先由系爭遺產中扣除。另原告於張黃玉蘭死亡後



,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合計37萬6100元,依民法 第1150條規定,亦應先自系爭遺產中扣除被繼承人張黃玉蘭 之遺產。而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並無協議。為此,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 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張黃玉蘭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張黃玉蘭所有存款足以自行支付生活費用及看護者之酬勞, 僅係因外人看護無法面面俱到,而委由被告張淑品為之方能 無微不至。被告張凱泓張凱銘張凱富於渠等父親即張黃 玉蘭之子張慶於94年6月11日去世後,即與張黃玉蘭無往來 ,未曾前來探望,現卻辯稱照顧張黃玉蘭為被告張淑品之義 務,實無可採。
二、被告抗辯意旨如下:
(一)被告張淑品張凱銘陳稱: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二)被告張森釗、張曉臻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對 原告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無意見,張黃玉蘭在世時 即有存款,當時要請被告張淑品來照顧,因為不想用晚輩的 錢,就把存摺交給原告,叫原告領錢給被告張淑品等語。(三)被告張嘉惠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四)被告張凱泓陳稱:對原告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無意 見,惟照顧張黃玉蘭是被告張淑品的義務,且看護應有專業 人員的證照,所以不能請求系爭看護費,系爭遺產應由兩造 公平平分等語。
(五)被告張凱富陳稱:對原告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及系 爭看護費為張黃玉蘭欠原告之債務等均無意見,認為系爭遺 產應由兩造公平平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黃玉蘭於110年9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 遺產,兩造為其子女及孫子女,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 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在分 割被繼承人張黃玉蘭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 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 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 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 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 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 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 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 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 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 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 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 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 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四)原告主張因代墊系爭看護費,張黃玉蘭積欠原告100萬元債 務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張淑品簽收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張凱銘張凱富張嘉惠張淑品張森釗、張曉臻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張凱泓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1 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張黃玉蘭既遺有系爭遺產而足 以支付系爭看護費,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其子女即原告、被告張淑品張森釗、張 曉臻即無扶養張黃玉蘭之義務,是張黃玉蘭委由被告張淑品 照顧其生活起居,並由原告代墊因而支出之系爭看護費,自 非屬被告張淑品所盡之扶養義務,而應認此為張黃玉蘭所積 欠原告之債務,此外,被告張凱泓復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 ,前開辯解尚無可採。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即應按債權數 額,由被繼承人張黃玉蘭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五)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喪葬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 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即應由遺產支付之。(六)據此,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均為動產,兩造應繼分詳如 附表二所示,以系爭遺產扣除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即如附表三 所示之喪葬費用37萬6100元,並優先清償張黃玉蘭生前債務 100萬元,而由原告取得137萬6100元(計算式:37萬6100元 +100萬元=137萬6100元)後,所餘部分由兩造依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張黃玉蘭 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14萬3760元及法定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137萬6100元後,餘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 石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6萬604元及法定孳息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凱泓 1/20 張凱銘 1/20 張凱富 1/20 張嘉惠 1/20 張森海 1/5 張淑品 1/5 張森釗 1/5 張曉臻 1/5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費用 金額 1 納骨塔費用 3萬元 2 喪禮費用 28萬1100元 3 喪儀期間雜支費用 3萬元 4 手尾錢 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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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